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被告陳家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9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翻倒在地,經巡邏警員發現,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955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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