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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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庚○○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
3樓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曾於8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徐秋蘭 借款合計一百萬元,嗣屆期未獲清償,經被繼承人廖徐秋蘭對被告甲○○提起訴訟,被告甲○○乃於87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廖徐秋蘭協商還款事宜,當日雙方和解成立,並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攤還系爭借款本金至少一萬元以上,並需自訂約日起2年6個月期間內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甲○○僅於8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共分別匯款三次,每次各一萬元,迄今即未再依約履行,扣除其中一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係作為清償前案訴訟費用後,尚積欠借款九十八萬元。而被繼承人廖徐秋蘭已於87年12月8日死亡,原告己○○、庚○○、戊○○、丁○○、乙○○、丙○○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廖徐秋蘭對被告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又被告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辛○○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由伊與被告甲○○共同簽定,訂約之後,其已依約償還部分借款,惟不確定實際已償還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本為證,並經被告辛○○到庭自認,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辛○○雖抗辯其有清償部分借款等語,惟始終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應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麗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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