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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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8月13日起,分30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給付2萬6,11
7元,標的物依約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之2號7樓 鄭蕙惠蘭 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同年月25日中國信託復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動產抵押權讓予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車輛持以向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安當鋪」質押借款25萬元,並自第23期即95年
6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查: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以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刪除第38條之刑罰規定。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免訴。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究上開情狀,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