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李聰相對人余昕
楊簡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與 劉小艷 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
6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由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同年月17日辦畢登記。惟清償日業已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上開房屋內有大量物品,搬遷不便,須另覓處所雇工搬遷,希能延後拍賣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劉小艷於105年3月16日向其等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審查,應認已合於行使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雖稱:其年事已高,上開房屋內有大量物品,搬遷不便,須另覓處所雇工搬遷,希能延後拍賣云云,惟此與相對人得否行使抵押權無關,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