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毓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毓源與 莊智雄 、 黃勤忠 、 夏偉松 、 劉正華 (前4人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8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由羅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勤忠、夏偉松,莊智雄駕駛不知情之 宋繼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不起訴)搭載劉正華,至 李國輝 經營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香蕉園,未經李國輝之同意,由羅毓源、黃勤忠在車上把風,夏偉松、劉正華跨過香蕉園大門橫拉之鐵鍊,由夏偉松持不詳之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未扣案)割取香蕉,由劉正華在香蕉樹下方承接,並將香蕉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旁交予莊智雄,再由莊智雄將香蕉裝填於自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李國輝所有之香蕉(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國輝發現上開香蕉遭竊報警,警察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同案被告莊智雄、黃勤忠、夏偉松、劉正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宋明翰 、宋繼添、 宋奕儒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3-125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13-14頁反面、20-21頁反面、15-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4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80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反面、37頁、38-49頁、55-56頁、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8-133頁),足徵被告羅毓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羅毓源等人竊取之香蕉重量約900公斤,價值6萬元乙節,然被告羅毓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犯罪所得大概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同案被告劉正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香蕉當時的價格沒有到6萬元,我們也沒有割到900斤,只有10幾簍而已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42頁反面),同案被告夏偉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割那麼多,割了幾斤我不知道,只知道賣了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故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失竊的香蕉共36簍,約900公斤,價值約6萬元,當時香蕉還沒採收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香蕉遭割下竊取之具體數量計算資料可資參考,警方亦未查獲被告販售香蕉之交易處所及價格,故本院認依卷內所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竊得之香蕉數量達900公斤,價值6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羅毓源與其他共犯竊取之香蕉數量為不詳,價值約1萬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羅毓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夏偉松有拿香蕉刀割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夏偉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我是以香蕉刀割香蕉,刀柄加上刀刃大約10公分,刀刃是彎的,確實可以用來傷害人之身體等語相符(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4頁、142頁反面),查同案被告夏偉松所持犯本案之香蕉刀1把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之香蕉刀均為金屬製刀器,刀鋒鋒利,若用以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香蕉刀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羅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毓源有毀壞具防盜功能之鐵鍊進入告訴人經營之香蕉園行竊,故另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要件,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中證述:竊嫌是將拴在鐵管的鐵鍊破壞後移至旁邊進入大門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3頁)為其論據,然同案被告黃勤忠、劉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沒有破壞鐵鍊,是直接跨過去,鐵鍊是讓車沒辦法開進去,但人可以進去等語(見10
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另告訴人李國輝經營之香蕉園農地大門於案發時僅以一條鐵鍊橫向圍起大門正面左右,沒有圍籬,且經警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李國輝案發當初香蕉園大門之鐵鍊是否保留,告訴人亦稱因為繼續承租農地故鐵鍊已不知去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
6年4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8-129頁),且依案發時現場照片所示,該香蕉園大門之鐵鍊並未遭破壞,高度為人所能跨越乙節,有警方拍攝之大門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30頁),故卷內證據不足以認被告羅毓源與其他共犯有破壞鐵鍊進入香蕉園之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被告羅毓源與莊智雄、黃勤忠、夏偉松、劉正華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毓源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毓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毓源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告訴人所有之香蕉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夥同同案被告莊智雄、黃勤忠、夏偉松、劉正華共同竊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羅毓源與同案被告莊智雄、黃勤忠、夏偉松、劉正華共同竊取之重量不詳香蕉價值高達1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陳稱若被告無法賠償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5頁反面),本應予嚴懲;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犯罪所得大概1萬元,我有分到其中20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夏偉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香蕉是我跟劉正華拿去賣,賣了1萬多元,我們5人把錢拿去內埔一心釣蝦場打機台花掉了,5個人一起花等語相符(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4頁),故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均分其利益,犯罪所得即應以各人實際分得之利益計之。被告羅毓源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萬≒5),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蕉刀1把未經扣案,同案被告夏偉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割香蕉的香蕉刀是從羅毓源家裡拿的,我不知道所有人是誰(見106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香蕉刀為何人所有,依前揭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