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聲請人 徐國洺 相對人 謝毅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票據法雖無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然為兼顧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依上開外觀、有效等解釋原則,本件票據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有效,惟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最高法定利率,從而,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0月23日│6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23日││├──┼───────┼───────┼──────┼───────┼──┤│002│105年11月7日│600,000元│未載│105年11月7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