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鑫萍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複代理人 薛惠雯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李黃
孔令則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 胡昌瀛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於中國河南省公證登記結婚,並由兩岸海峽基金會驗證,回台後在台灣也有公開宴客,因兩人皆係第二次結婚,故於結婚宴現場並未著結婚禮服,而僅係低調辦理宴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在台公開結婚宴客現場照片可查。婚後伊入境台灣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共同生活,被繼承人胡昌瀛為保障伊之生活,考量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繼承人胡昌瀛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22鄰東泰新村96號建物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247地號土地,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 張高銘 。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係於95年11月27日在中國河南省登記結婚,並在台灣餐廳公開結婚宴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準此,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已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兩人婚姻係合法有效成立。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伊有繼承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之權,然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事宜,竟遭被上訴人以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認定伊並非被繼承人胡昌瀛之配偶為由予以拒絕,為保障伊之權益,爰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胡昌瀛(民國7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固然於95年11月27日在中國河南省周口市登記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惟依行為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換言之,必須男女雙方出於真意,願意結婚始可。惟由被繼承人胡昌瀛於98年11月27日殺人未遂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3號)警方偵訊及被繼承人胡昌瀛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胡昌瀛與上訴人結婚係被詐騙。且上訴人並非初次來台,與其前夫離婚前,即藉機結識被繼承人胡昌瀛,兩人相差61歲,而上訴人與 張光華 甫於95年11月16日在台簽字離婚,竟能於同年月27日回中國僅僅10天即完成公證結婚登記,按一般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胡昌瀛花費數十萬元,10天內趕赴大陸結婚,回台必然欲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於返台後反遲不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其意圖有詐。況被繼承人胡昌瀛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亦載明:
「男方…一直認定女方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是造假騙人,經(雙方)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綜合上情,被繼承人胡昌瀛顯然係受上訴人詐騙而結婚,並非出於自願,被繼承人胡昌瀛既非自願結婚,且違反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已為結婚登記,亦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該結婚成立且有效,上訴人多次乘被繼承人胡昌瀛不在,私下找鎖匠更換住屋門鎖,更於96年4月13日將被繼承人胡昌瀛關鎖在屋內,強制其不准外出,經鄰居 彭秀應 向榮服處社工 方永良 反應,且報警處理,致被繼承人胡昌瀛多次向鄰居表示,係受騙結婚,大陸女子太厲害,以後不要想得到他的遺產云云。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亦已喪失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遺產,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給付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確認之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此給付之訴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胡昌瀛有婚姻關係,有繼承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歧見,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有繼承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之權利,且因被繼承人胡昌瀛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對於胡昌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369元遺產?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對於胡昌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胡昌瀛與上訴人結婚係遭上訴人詐騙,胡昌瀛本身並無結婚之意云云,並提出98年11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訊筆錄、離婚協議書等文件為證。惟查上開警訊筆錄係胡昌瀛於98年11月27日因不滿上訴人委請鎖匠開門乙事發生衝突所製作,雖胡昌瀛於筆錄中陳稱上訴人騙其證件至中國結婚,將其積蓄50萬元騙光,且將其房子過戶予上訴人之子等語(見原審卷160頁),且離婚協議書亦有胡昌瀛認其與上訴人在中國結婚係造假騙人等語(見原審卷161頁),然被上訴人對於胡昌瀛如何被騙結婚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上開警訊筆錄及離婚協議書之片面陳述,即認胡昌瀛與上訴人結婚係遭上訴人詐騙,胡昌瀛本身並無結婚之意。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要求結婚之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方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定有明文。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上訴人與胡昌瀛既已依法向中國河南省周口市公證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有結婚公證書、結婚之相片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則上訴人與胡昌瀛即已成立合法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胡昌瀛係受上訴人騙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之婚姻關係雖合法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胡昌瀛之遺產繼承權,是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胡昌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即應予審究。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⑤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此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⑵、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處之義工方永良於原審證稱:「我是榮民
服務處的志工,我會不定期去他們家(按指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住處)訪視,但胡昌瀛都不承認這段婚姻,因為他覺得從頭到尾都是被騙的,他說只是去了一趟大陸回來就多了一個配偶,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不知道只是去那裡認識了一下,吃個飯,回來台灣就多了一個老婆了,他說他覺得他被騙了,這是訪視的過程中他告訴我的,我常去訪視,我一個月會去他們家一次或二次,我是去了解他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因為他是一個人獨居,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有人跟他同住,但是後來胡先生跟原告(即上訴人)有糾紛了,警察來了,我也被通知去現場幫忙了解才看到原告,但沒看到原告有與胡先生同居,我從97年11月接這個個案開始,就去他們家持續訪視,每次去的時間長短不一,約十到二十分鐘或半個鐘頭,我是去看他有何需求,我曾帶他去就醫或須要進住榮家或就養等等,在我訪視過程中,胡先生曾說原告未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每次都跟他要錢,所以對錢的方面他很慎重,胡先生也親口跟我說,他往生後錢絕不留給原告,當時他神智很清楚,也很氣憤這件事情,他只要提到原告,就很氣憤,我從未看過他們結婚的照片,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結婚的宴客,我去訪視時,他說要找大陸結婚的文件給我看,他說那是假的,但是當時沒找到,他還說他們有協議離婚,但是他當時也沒找到,他講了很多次他一毛錢也不會留給原告,一講到原告他就很生氣,他就說原告一見面就跟他要錢,他一毛錢也不留給他,這都是訪視時他跟我講的,我有問他為何結婚文件是假的,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說他被帶著去吃飯,然後就結婚了,他說他不太清楚,我說怎麼會這樣等語。我是因為被輔導員通知,胡先生被反鎖在外面,我就跟輔導員約在現場碰頭,當時警察有在現場,之前根據胡先生所述,原告每次來對胡先生都不理不睬,拿了錢就走,而且鎖被換了好幾次,沒聽說被毆打,但是可以肯定他們並未同居,我去訪視時從未看過原告有與胡先生同居」(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及第171頁)、於本院證稱:「(問:在何處工作?)桃園縣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義工。(問:是否認識胡昌瀛?)我是從九十七年下旬服務,我認識他。(問:你和胡昌瀛接觸過程中,他有無說過他往生後財產要如何處理?)他有幾次表示說因為他的婚姻關係他覺得不是正常的,就算他死後,他也不願意把財產留給上訴人,他只有跟我說,因為訪視服務只有我一人去,至於他是否有跟其他人說,我就不清楚。(問:你剛才說胡昌瀛曾經表示他覺得婚姻不是正常的,死後不願意把財產給上訴人,這是哪一次訪視時說的?)比較記得的是警察破門而入那次,即請消防隊幫忙開門那次,之後我們有留下來安撫胡昌瀛,其他的就是平常的訪視的對談」(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及第120頁)各等語。又證人彭秀應亦於原審證稱:「胡先生是我的黨員,我是小組長,所以我認識胡先生,我認識他們非常久了,我們是老朋友,原告(即上訴人)與胡先生結婚是原告乾爹介紹的,胡先生還付了介紹費1萬元,原告已結過二次婚了,這是第三次,原告跟胡先生要50萬元,胡先生就帶50萬元去大陸,跟原告結婚,但是在山東去登記時承辦員就問原告你要結幾次婚,然後結婚後原告跟胡先生回來台灣,原告跟胡先生的身分證件及結婚資料,原告就跟被告說都掉了,不辦理登記,他也不給胡先生,他們回來有沒有宴客我都不知道,他們鬧翻了才來找我,胡先生才跟我講上面這段事情,胡先生告訴我,原告來台灣不跟他履行同居義務,來台灣就到外面去了,並叫胡先生把房子的權狀拿給他看,原告就搶走,並去辦理過戶,過戶好原告還是不回來,胡先生跟我哭訴這婚姻是騙局,原告錢也騙了,房子也騙了,後來胡先生要我帶他去地政事務所看這個房子是怎麼了,看了之後承辦小姐告訴我房子早就過戶,胡先生聽了之後就哭了,回來沒幾天,兩人就吵架,鄰居就叫我去,我現場看到鎖匠在敲敲打打,原告就跟我說這是他的家務事不用我管,我就回去了,胡先生說原告把他的錢騙了,房子也騙了,他死也要死在這個房子裡,不要把房子給原告,因為他錢也都被原告拿光了,胡先生看到他就很氣,胡先生有說過,我知道他的不幸,他說他死也要死在這個房子他死房子也不給原告,鄰居還看到胡先生拿刀要殺原告,但是他是鬧脾氣不是真的要殺他,他是威脅他而已,因為他氣不過,剛才原告說他下班後有回來根本是騙局,他根本沒回來」(見原審卷第171頁)、於本院證稱:「(問:跟胡昌瀛何關係)?我是胡昌瀛鄰居,他是黨員,我是組長。(問:平常和胡昌瀛有無往來?)胡昌瀛結婚時沒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只有遭上訴人欺負時,才來找我,跟我說他結婚了,98年時,有一次他吵架了,才找我去他的家裡,我才見過上訴人,胡昌瀛不到140公分,是上訴人的肩膀高,九十多歲,98年時,上訴人才30歲左右,我問胡昌瀛說這樣可以嗎?他們介紹人是上訴人的乾爹姓柯,也是住在同巷,跟胡昌瀛說這樣漂亮的女子從天上掉下來都不要,後來胡昌瀛就拿50萬元到大陸去辦結婚登記,我認為這件事情是他們的勾結,後來胡昌瀛說上訴人沒有把身分證還給他,說是丟掉了,胡昌瀛回到臺灣時,上訴人問該房子是否胡昌瀛的,胡昌瀛說是,並拿出權狀,上訴人就把權狀拿去給代書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的兒子,胡昌瀛後來就跟我說他受騙了,他說他走路都走不穩,腦筋糊塗,我說為何不跟上訴人說清楚,胡昌瀛說上訴人到臺灣已經結過三次婚了。(問:胡昌瀛有無跟你說過若他往生了,他的財產不給上訴人?)胡昌瀛是說他是受騙而跟上訴人結婚,他們本來要辦離婚,因為上訴人沒有拿到房子,所以又不離婚了,胡昌瀛有跟我說他死的時候,他的財產都要交給國家」(見本院卷第121頁)各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胡昌瀛生前確因對上訴人失望而有對外表示其遺產不讓上訴人繼承之情事。
⑶、又被繼承人胡昌瀛於上開警訊時陳稱:98年11月26日22時在
八德市東泰新村96號查獲我涉嫌殺人未遂,警方到場時我左手拿刀右手拿鐵鎚將對方電鑽打壞,並拿刀準備要殺工人時,警方到場將我手上之鐵錘及柴刀奪下逮捕我...,因為工人破壞我的房子門鎖,所以我才拿刀跟鐵槌要殺他,現場有張鑫萍(即上訴人)跟破壞我房子門鎖的工人,電鑽是破壞我房子門鎖的工人所有,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張鑫萍叫他過來破壞我家門鎖...,我沒有要殺他,我只是要殺破壞我房子門鎖的人。我只是嚇嚇他,對方電鑽沒壞人也沒有受傷,張鑫萍破壞我房子門鎖有二次,第一次我已忘記時間,我沒有理他,原諒她,今日是第二次。我要對張鑫萍提出毀損告訴,並要張鑫萍搬離我家。張鑫萍騙我的證件去大陸結婚,並將我的積蓄50萬元騙光,把我的房子過戶給他兒子,我要叫她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因該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拿鐵錘與刀子是要對付破壞我門的人,她(指上訴人)騙婚,找我的麻煩,破壞我的門,從97年10月
6日開始跟我住到現在,是她逼我的等語,而被繼承人胡昌瀛亦因此案經檢察官諭知責付退輔會,已據原審調卷查明(見原審卷第164頁)。倘上訴人與胡昌瀛生前生活融洽,上訴人已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胡昌瀛豈會將門戶反鎖而不讓上訴人進門?是上訴人聲請傳訊鎖匠 李茂生 及另一證人 王慶然 ,欲證明胡昌瀛於98年11月26日將門反鎖,不讓上訴人母子進入屋內,即無必要。又被繼承人胡昌瀛於責付後即被安置於八德自費安養中心,迄99年1月12日亡故,均未見上訴人前往探視,此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調閱被繼承人胡昌瀛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八德自費安養中心亡故 榮氏 遺物清點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服務資料等文件,均未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間有任何親屬關係資料或關心、探訪之隻字片語,甚至被繼承人胡昌瀛亡故亦未見上訴人以未亡人身份出席治喪會或喪禮,堪信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間已恩斷情絕,形同陌路。益見證人方永良、彭秀應證述被繼承人胡昌瀛生前曾表示上訴人對其遺產喪失繼承權之意思非虛。雖上訴人 陳稱伊 曾委請八德分局警員 鄭塏錞 聯繫方永良,擬前往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探視被繼承人胡昌瀛,但方永良拒接電話云云。惟本院就此訊問證人方永良,方永良已否認其事(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塏錞,即無必要。
⑷、次參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生前載明與上訴人於97年5
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載明:「因男方不滿意女方不支付水電費,並一直認定女方在大陸辦理的結婚登記是造假騙人,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男方不得向女方追討結婚時的花費及贈物。女方也同樣不得向男方追討,自此財物兩清各不相欠,無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此離婚協議書雖未至戶政機關登記,惟足佐證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昌瀛生前已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足證明被繼承人胡昌瀛生前已有不將財物交付上訴人之意甚明。又被上訴人於胡昌瀛生前派人訪視時製作之「服務資料」,雖記載自95年11月7日至99年2月1日止3年餘期間,上訴人與胡昌瀛僅有3次(96年4月10日、98年4月3日、98年4月13日)夫妻不和之調處,餘均記載「家庭生活正常」、「狀況正常」、「居家生活狀況良好」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胡昌瀛間共同生活美滿,且方永良亦證稱:「寫居家生活正常,是我去看胡昌瀛時,我看到他居家生活正常,才會這樣紀錄,我所謂居家生活正常,是我問他生活狀況好不好,身體好不好,但是,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欲以此訪視時之「服務資料」否定證人方永良、彭秀應之證言,誠不足採。
⑸、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胡昌瀛確有負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甚而於被繼承人胡昌瀛臥病至死,亦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之情事,自足致被繼承人胡昌瀛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於被繼承人胡昌瀛死亡後,亦未為之辦理後事,顯難見容於固有倫理,既經被繼承人胡昌瀛表示其不得為繼承者,則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之繼承權。是其聲請函調被繼承人胡昌瀛之遺產清冊及97、98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369元遺產?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胡昌瀛遺產之繼承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369元之遺產,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