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令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結,且聲請人即被告洪令杰坦承犯行,已無繼續羈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保全證據之必要;又就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不能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命較高具保金額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亦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家中尚有老小需扶養,須被告於執行前返家安排家務,且被告可預期服刑約6年即可獲得假釋之寬典,而無逃亡之理,是難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該刑度已屬長期自由刑,衡以被告將可預期受重刑之處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有規避後續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