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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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書因傷害、重利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
二、受刑人陳國書因傷害、重利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2年7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得易科罰││││3月││檢察署102年度偵│103年2月20日之102│102年度簡字第│28日│金之罪。││││││字第19390號│年度簡字第4540號│4540號││(已易科││││││││││罰 金執畢 ││││││││││)│├──┼────┼────┼───────┼────────┼─────────┼────────┼────┼────┤│2│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2月2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8月│得易科罰││││2月(共││檢察署101年度偵│分院103年8月1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易│19日│金之罪。││││2罪)││字第32955、32956│103年度上易第304號│第304號││││││││、32957、32958││││編號2-4││││││、32959、32960、││││曾定應執││││││32961、32962、││││行有期徒││││││32963、32964號││││刑7月│├──┼────┼────┼───────┼────────┼─────────┼────────┼────┼────┤│3│重利│有期徒刑│101年4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8月│得易科罰││││3月││檢察署101年度偵│分院103年8月1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易│19日│金之罪。││││││字第32955、32956│103年度上易第304號│第304號││編號2-4││││││、32957、32958││││曾定應執││││││、32959、32960、││││行有期徒││││││32961、32962、││││刑7月││││││32963、32964號│││││├──┼────┼────┼───────┼────────┼─────────┼────────┼────┼────┤│4│重利│有期徒刑│101年4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8月│得易科罰││││4月││檢察署101年度偵│分院103年8月19日之│分院103年度上易│19日│金之罪。││││││字第32955、32956│103年度上易第304號│第304號││編號2-4││││││、32957、32958││││曾定應執││││││、32959、32960、││││行有期徒││││││32961、32962、││││刑7月││││││32963、32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