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寶(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審判決書記載:『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上開2案尚與毒品、竊盜、電信法、詐欺等8罪,合計10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0年3月間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16日出監,假釋殘刑為7月10日,被告係於假釋報到期間再吸食毒品而被撤銷假釋,並遭通緝中。職此,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應不構成累犯。惟原審未察致於判決主文中宣告為累犯,且量刑過重,已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316號、97
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8年
5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2案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指之原審99年度簡字第1545號、100年度易字第833號2案,固因與其他電信法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然無礙於上開所述前案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事,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係誤會。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未具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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