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0號抗告人即原告上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被抗告人即被告 佑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5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0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因而於100年6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業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已依法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本院上開裁定雖於100年6月9日所製作,然於同年月10日
始予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按,依同法第238條規定,本院於該裁定上開公告日起受其羈束,即上開裁定應自該公告日起對外發生效力。
㈡惟抗告人業於本院上開裁定公告前,於同日以台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如數轉帳繳納裁判費,補正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影本可佐,足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既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依法補正完畢,則抗告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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