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壹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分別確認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第三五五七號函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