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轉讓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讓渡合約書第14條約定:訂立以上各
條款並願共同遵守;致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之店面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該合約書第1條約
定,店面地址為台北市○○區○○路3段175巷137號,此有
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