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相對人 林孫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孫瑞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参萬壹仟伍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76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查核屬實,且上開裁判費、機關查詢收費、證人日費、旅費等為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補繳裁判費34,467元,其中3,267元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所追加214,064元部分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裁定,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7,688元││(103年5月6日繳納)││├──────────┼────────────────┤│103年12月17日辦理公│400元││務機關查詢收費││├──────────┼────────────────┤│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104年5月15日繳納)││├──────────┼────────────────┤│證人日費、旅費│682元││(104年7月1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補繳│31,200元││(104年10月7日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裁定)││├──────────┼────────────────┤│合計│631,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