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
蘇崇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建忠於105年7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違規自該處分向限制線迴車時,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蘇崇謙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蘇崇謙之左膝擦傷(劉建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崇謙遂與劉建忠起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犯意,蘇崇謙脫安全帽擲向劉建忠頭部,而劉建忠衝至蘇崇謙前抓之並致蘇崇謙倒地,劉建忠持續對倒地之蘇崇謙攻擊。而後蘇崇謙起身,持路旁青草茶旗桿攻擊劉建忠,劉建忠亦持蘇崇謙之安全帽攻擊蘇崇謙。上開衝突致蘇崇謙受有臉皮擦傷、劉建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建忠、蘇崇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崇謙告訴被告劉建忠傷害、告訴人劉建忠告訴被告蘇崇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忠、蘇崇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蘇崇謙、劉建忠均於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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