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樂彩券開獎號碼組合簽注,計有「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即簽注2、3個號碼,以下類推),每注為新臺幣80元,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元、53,000元,若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均歸「阿狗」所有,曾子文共簽賭4注合計160元,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紙,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簽注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係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