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
陳欽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文志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山大王檳榔攤往青海南街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始能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欽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欽郁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撞及王文志,致王文志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上唇內側和外側撕裂傷、頭皮血腫、左肩挫傷、右側門牙斷裂及右耳、左手前臂、右背部擦傷等傷害;陳欽郁則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志、陳欽郁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欽郁告訴被告王文志過失傷害、告訴人王文志告訴被告陳欽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志、陳欽郁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欽郁、王文志均於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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