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院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復以裁定命其補正律師之委任書,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重大傷病卡、榮民總醫院醫囑申請單、南華大學及永年高中學費繳款單影本,仍無從釋明其為無資力,而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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