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5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00735號函,核定原告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惟原告不服被告前揭退休核定函內,其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下稱唐榮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年資,被告依據銓敘部63年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函示,其約僱期間之年資,不予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原告服務於唐榮公司機械廠之70年9月至72年7月之服務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對於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
械廠約僱幫工程司之退休年資中爭執部分,在原告退休案中並未予採計,導致原告之計算月退休金之舊制部分,只能適用65﹪而不能適用75﹪;更因此使原告不能於95年2月1日退休,必須於95年8月1日退休,而受銓敘部所得替代率命令影響,致部分退休金約新台幣(下同)40萬少計2年之18﹪利息,原告顯遭受重大權益損失。
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又95年1月17日Yahoo奇摩網站載錄之前行政院長 謝長廷 辭去閣揆之全文說明,該文中已具體明確揭示謝院長任內之政績之一,為「約聘雇人員有退休金可領」。原告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於唐榮公司機械廠任幫工程司年資,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故原告該段年資自已合於謝院長所指「約聘雇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之政策命令,被告應貫徹執行,採計上開原告退休年資中爭執部分年資。被告之覆函中指稱:84年7月1日起,聘雇人員離職時發與離職儲金云云。惟原告係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於唐榮公司機械廠任幫工程司,與84年後實施之發與離職儲金辦法毫無牽扯;況該辦法實施已是謝前行政院長任職時10年前之情事,足證謝前行政院長所指並非該辦法,也更不可能將此宣佈為任內政績。故被告未能明確貫徹執行長官命令,顯已有違法失職。
⒊對原告退休系爭年資之認定,被告主要依據銓敘部63年
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函規定。按該銓敘部函乃三十餘年前之文件,而以台中高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59號判例為參酌,擔任南投市果菜市場之臨時工年資,亦得領取退休金。再以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義務服兵役本是為一種義務,但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已將人民盡義務服兵役之年資視為服公職而採計為退休年資。足見以往被忽略、視為理所當然之諸多不合理規定,現已漸由新司法見解所推翻平反。依現行制度,雇員不需任用資格,亦不需送銓敘部審查資格,但雇員未領退職金者,得採計退休年資。原告前任職之唐榮公司係屬公營事業單位,原告亦經由該公司公開考試晉用。至於當初原告雖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但該公司恣意欺瞞並以約僱人員方式晉用原告,這已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此等自不在話下。要之,原告該段系爭年資並未領取任何退職金、補償金、資遣費或其他結算年資形式之退離給與。若該段年資未予採計,該段年資豈不形同平白消失蒸發,影響個人權益至大,既不符合正義,亦有失公允,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也相違背,故原告任職唐榮公司年資亦應計入退休年資。現今政府檢討因軍公教18%因素導致所得替代率過高之現象,認為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尚且未經立法而以命令強制修改。同理,故原告任職唐榮公司年資,縱尚未有明文規定,亦不應不予採計,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云云。
⒋提出行政院移文單、本件原處分及前行政院長謝長廷辭去閣揆之全文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械廠約
僱幫工程司年資,案經唐榮公司95年1月3日唐人字第0940004721號函查復略以, 魏員 於70年9月至72年7月曾任本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該職務非屬編制內職務,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該年資依本公司退休辦法,不採計退休年資等語。是以,按行政院61年12月27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保險等規定。被告依據銓敘部63年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函略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其約僱期間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不予併計」,不得併計退休年資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⒉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略以,教職
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次查,85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退休條例細則第1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3條所稱之年資者,下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合法證件者…。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44條規定,以及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各機關人員,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並經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自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再予陳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約聘僱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乙節:
查84年2月10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訂定發布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自84年7月1日施行),係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84年2月10日訂定發布: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於94年6月28日修正發布:94年7月1日起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自84年7月1日起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於聘僱期間依規定提撥離職儲金,於離職時發給之離職儲金給與,有關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年資,尚不符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發放離職儲金。
⒋有關原告引「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
勞上易字第59號」之臨時人員提出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及退休給付案,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3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乙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係指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本件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年資,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本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⒍查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有關原告於95年9月29日誤向行政院秘書處提起訴願,按經該處同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0950047066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收文日期同年10月12日),被告並於同年10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50302527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暨相關資料文件送教育部辦理。原告之訴願案業經教育部同年12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在案,本件尚無原告所述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等語。
⒎提出銓敘部63年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
函、唐榮公司95年1月3日唐人字第0940004721號函、被告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007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之臨時人員提出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及退休給付案、行政院秘書處9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0950047066號移文單、被告95年10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50302527號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3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合法證件者。」,85年1月30日修正前同細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條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人員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並經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自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反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按「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行政院61年12月27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銓敘部63年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函略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其約僱期間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不予併計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符合相關併計年資之規定?㈡前行政院長有關「約聘僱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之談話,可
否引為併計系爭年資之依據?
三、原告是否符合相關併計年資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其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服務唐榮公司機械廠約僱
幫工程司之系爭年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擔任南投市場之臨時工,亦得領取退休金及依據憲法第2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55號解釋,已將人民服兵役之年資視為服公職而採計為退休年資,故其系爭年資應併計於退休年資云云。
㈡經查,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械廠約
僱幫工程司年資,案經唐榮公司95年1月3日唐人字第0940004721號函查復略以,魏員(即原告)於70年9月至
72年7月曾任本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該職務非屬編制內職務,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該年資依本公司退休辦法,不採計退休年資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其約僱期間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不予併計;又不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亦不得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故原告於70年
9月至72年7月間任唐榮鐵公司約僱幫工程司之系爭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其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
㈢關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
上易字第59號」乙節;經查,該號判決屬於臨時人員提出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及退休給付事件,核與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法律適用不同,尚不得援引比附。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謂:「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
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其意旨係指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應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原告於70年9月至72年7月間曾任唐榮公司機械廠約僱幫工程司之系爭年資,核係約僱年資,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及軍人服役年資之本質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請求併計系爭年資云云,尚不足採。
四、前行政院長有關「約聘僱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之談話,可否引為併計系爭年資之依據?原告主張前行政院長有關「約聘僱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之談話,可以引為併計系爭年資之依據云云;經查,84年2月10日考試院、行政院令會銜訂定發布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自84年7月1日施行),係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據此,自84年7月1日起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於聘僱期間依規定提撥離職儲金,於離職時發給之離職儲金給與。至原告所稱95年1月17日Yahoo奇摩網站載錄前行政院長謝長廷辭去閣揆之全文說明,該文中揭示謝院長任內之政績之一為「約聘雇人員有退休金可領」云云,核係政務官有關政策性之談話,並不因此使84年7月1日施行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生溯及適用之效果;亦不因此而創設另一種併計年資之法規。是以原告上開有關併計系爭年資之主張,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年資依據銓敘部63年10月24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953號函示,不予併計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將其服務於唐榮公司機械廠之70年9月至72年7月之服務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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