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黎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黎佳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2%計算(現為5.7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黎佳公司自97年12月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43,254元,及如
主文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丙○○、乙○○等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繳款電腦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