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史珮琪 (原名 史惠文 )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歐恩廷
林志軒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受讓
自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史珮琪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無固定工作收入,為籌措生活費用,僅得以卡養卡或申辦信用貸款支應生活支出,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第127頁、第130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或個人保單,其於105年11月迄今
均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從事以工代賑,每小時依基本工資時薪計酬,故每月薪資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浮動;就租金補助部分,自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651元、107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7,000元、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250元,惟此後租金補助並未發放予聲請人,乃直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撥款於租屋服務事業;就身障補助部分,105年11月及12月每月領取4,
700元、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8,499元;就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7,100元,另每年領有春節、端節及秋節代金各3,000元、2,000元、2,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薪資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區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薪資共31萬6,783元(分別為8,
973元、1萬37元、7,889元、8,155元、1萬3,465元、
1萬1,377元、1萬2,973元、1萬2,973元、1萬3,505元、1萬3,505元、1萬3,505元、1萬1,909元、1萬3,
505元、1萬2,973元、1萬4,111元、1萬191元、1萬4,111元、1萬1,871元、1萬4,111元、1萬2,991元、
1萬4,111元、1萬4,111元、1萬2,431元,另106年領有春節慰問金1萬2,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00元、10
7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萬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3,773元(計算式:31萬6,783元÷23月=1萬3,7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及平均每月領取三節代金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583.3元】。至租金補助因直接撥款於租屋服務事業,非發放予聲請人,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06度自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領有5個月、1個月之慈善補助款,106年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山郵局領取之4,000元為發票中獎金額,因上開收入均不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1萬3,773元,加計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三節代金583元,共2萬9,955元(計算式:1萬3,773元+8,499元+7,100元+583元=2萬9,95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4,863元(租金每月1萬4,000元,由臺北市政府補助5,250元,承租人負擔8,750元及管理費975元,由聲請人及其子平均負擔房租與水電費)、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725元、通信費(含家用電話、光纖網路、第四台及個人手機電話)1,150元、雜費(包含購買日常用品、醫療費、理髮等支出)2,500元,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2頁)。經查租金支出、水電費與通信費,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多以前夫名下之機車代步,惟僅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然前揭行車執照不足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應酌減為8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就雜費2,500元部分(包含購買日常用品、醫療費、理髮等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核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相當。至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屬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538元(計算式:4,863元+7,500元+800元+725元+1,150元+2,500元=1萬7,538元)。
2.聲請人主張其兒子張○澤(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共計1萬7,856元,包含分擔租金4,863元及水電費725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費488元、雜費(含就學購買書籍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張○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淡江大學學生證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
101頁至第110頁、第153頁)。本院審酌張○澤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張○澤尚在求學階段,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就交通費部分,因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交通費為1,280元尚堪合理。就分擔租金、水電費及手機費部分,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爰予准許。就膳食費、雜費(含就學購買書籍)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符合求學所需,亦應准許。另據聲請人陳報,張○澤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107年2月因張○澤年滿18歲,每月改領就學生活補助費6,115元;每學期領有交通補助1,500元,則平均每月領取250元(計算式:1,
500元÷6月=250元);每學期領有教育局發放之學產基金5,000元,則平均每月領有833元【計算式:(5,000元×2學期)÷12月=833.3元】;另有於淡江大學領取弱勢助學金,需於1學期內提供120小時工時,時薪150元,於大一上學期申請,於大一下學期即108年3月、4月、5月各領取6,000元,則平均每月領有3,000元【計算式:(15
0元×120小時)÷6月=3,000元】,是張○澤平均每月領有各類補助共1萬198元(計算式:6,115元+250元+
833元+3,000元=1萬198元),此有張○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以張○澤每月生活所需1萬7,856元,扣除其所領取之各類補助1萬198元,尚需支出扶養費7,658元。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5,1
96元(計算式:1萬7,538元+7,658元=2萬5,19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及社會補助共2萬9,9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5,196元後,僅餘4,759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78萬7,261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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