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 被告 簡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爾仁 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120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逾期違約金則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計收,分20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償付達三個月,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當地代理行庫申請拍賣抵押品,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詎張爾仁自88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間經鈞院98年度執忠字第2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實行分配在案,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張爾仁已於90年2月26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 張開明 等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張爾仁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
38、42、48、51、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