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等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家訴字第88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97年7月16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7,560元(按內政部所統計中華民國95年度全體國民平均餘命表,男性年齡為65至69歲者,平均餘命為17‧27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335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