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10289號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函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4日確定。嗣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05號簡易判決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依然未於緩刑期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