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084號、99年度偵字第1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酒醉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㈡第5至6行所載「上午7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35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