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韓兆華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代表人 翁章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該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年同月31日始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聲請訴訟救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嘉義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乃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送達證書、原告101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2裁定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卷可稽。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正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83頁),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7月26日院貞天股101訴01275字第1020007624號函送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及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92頁、第95-96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