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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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得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63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得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沈得愷經由 劉文偉 介紹,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加入由 黃博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人(前開3人另偵辦中)、 吳韋奇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詐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沈得愷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對李 嘉芳 等人施用詐術,致 李嘉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中,沈得愷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QQ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黃博裕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 許瑞 紋、 邵春 寶、 吳宛如 、李嘉芳、 李柏 陞、 盧瑜青 、 林聖 詞、 邱振 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得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168號卷第2頁至第10頁、警407號卷第2頁至第8頁、偵第1967號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5頁、第2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經被告自承在卷(警168號卷第3頁、偵第196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58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博裕、「天下」及吳
韋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又被告係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2日間參與該詐欺集團,足認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實行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復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數額漏載或重複誤載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爰逕 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前往領款並上繳款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就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數次提領之行為,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6年9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嘉芳並使李嘉芳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參與組織之行為與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為8人,共侵害8個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8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
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上繳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單純擔任領款車手,分工較為邊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多寡、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高(詳後述)等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但須待全案執行完畢出監始有能力賠償,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與被害人 邵春寶 達成調解(邵春寶不再追究被告刑事案件責任,並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271頁)。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臨時工,有工作時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育有3名尚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表示當初係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發病時會無法出力,導致求職不易,復面臨3名子女之註冊費,生活已臨舉債度日之情況,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0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報酬皆係依被告所提領金額之1.5%計算且已領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提領數額與被害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犯罪所得│卷證││號│││││││金額(不含│││││││││││手續費)│││├─┼───┼───────┼────┼──────┼────┼───────┼─────┼────┼──────────┤│1│李嘉芳│106年9月12日│106年9│ 簡鈺淇 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虎尾鎮中│106年9月│449元│1.李嘉芳警詢指訴(警││(││晚間7時許,某│月12日晚│臺灣新光商業│5元(起│正路83號(第一│12日晚間9││407號卷第67頁至第││起││詐欺集團成員撥│間9時43│銀行00000000│訴書記載│商業銀行虎尾分│時46分許,││77頁)││訴││打電話予李嘉芳│分│00000000號帳│之實匯金│行ATM)│接續提領2││2.簡鈺淇新光銀行帳戶││書││,假冒網路購物││戶│額扣除手││萬元、1萬││交易明細(偵第1967││附││網站之服務人員│││續費15元││元││號卷第51頁)││表││佯稱:因作業疏│││)││││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編││失致分期扣款,│││││││匯款明細影本1紙(││號││需依指示操作│││││││偵第1967號卷第71頁││4││ATM等語,致李│││││││)││)││嘉芳陷於錯誤而│││││││4.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指示匯款至人│││││││翻拍照片影本1張(││││頭帳戶中。│││││││偵第1967號卷第187│││││││││││頁)│├─┼───┼───────┼────┼──────┼────┼───────┼─────┼────┼──────────┤│2│吳宛如│106年9月12日│106年9│簡鈺淇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虎尾鎮中│106年9月│898元│1.吳宛如警詢指訴(警││(││晚間9時許,某│月12日晚│臺灣新光商業│7元(起│正路15號(合庫│12日晚間10││407號卷第50頁至第││起││詐欺集團成員撥│間10時12│銀行00000000│訴書漏載│商業銀行虎尾分│時16分、17││55頁至第56頁)││訴││打電話予吳宛如│分、28分│00000000號帳│此筆匯款│行ATM)│分、36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假冒雄獅旅行││戶│,逕予補││,接續提領││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附││社之客服人員佯│││充)、2││2萬元、9,││(警407號卷第60頁││表││稱:因作業疏失│││萬9,985││900元(起││、第61頁)││編││致分期扣款,需│││元││訴書漏載此││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號││依指示操作ATM│││││筆領款,逕││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3││等語,致吳宛如│││││予補充)、││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陷於錯誤而依指│││││2萬元、1││簡便格式表影本(警││││示匯款至人頭帳│││││萬元││407號卷第59頁)││││戶中。│││││││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警40│││││││││││7號卷第63頁)│││││││││││5.簡鈺淇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51頁)│├─┼───┼───────┼────┼──────┼────┼───────┼─────┼────┼──────────┤│3│ 許瑞紋 │106年9月12日│106年9│ 洪永哲 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虎尾 鎮光 │106年9月│1,348元│1.許瑞紋警詢指訴(警││(││晚間10時許,某│月12日晚│彰化商業銀行│7元、2│復路387號(虎│12日晚間10││407號卷第33頁至第││起││詐欺集團成員撥│間10時47│000000000000│萬9,987│尾圓環郵局ATM│時51分、52││35頁)││訴││打電話予許瑞紋│分、10時│0400號帳戶│元、2萬│)│分、53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假冒EZ購票網│49分、11││9,985元││接續提領2││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附││站服務人員佯稱│時4分││││萬元、2萬││(警407號卷第31頁││表││:因人為作業疏│││││元、1萬9,││、第32頁)││編││失致連續扣款,│││││900元││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號││需依指示操作AT│││├───────┼─────┤│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1││M等語,致許瑞││││雲林縣虎尾鎮中│106年9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紋陷於錯誤而依││││正路15號(合庫│12日晚間11││簡便格式表影本(警││││指示匯款至人頭││││商業銀行虎尾分│時6分、7││407號卷第38頁)││││帳戶中。││││行ATM)│分許,接續││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提領2萬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1萬元││警407號卷第36頁)│││││││││││5.洪永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6.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第1967號卷第167│││││││││││頁)│├─┼───┼───────┼────┼──────┼────┼───────┼─────┼────┼──────────┤│4│ 李柏陞 │106年9月12日│106年9│臺灣土地銀行│2萬9,98│雲林縣 虎尾鎮光 │106年9月│509元│1.李柏陞警詢指訴(警││(││晚間9時許,某│月12日晚│000000000000│7元│復路387號(虎│12日晚間11││407號卷第93頁至第││起││詐欺集團成員撥│間11時51│7051號帳戶││尾圓環郵局ATM│時51分、52││96頁)││訴││打電話予李柏陞│分│││)│分許,接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假冒EZ購票網│││││提領2萬元││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附││站服務人員佯稱│││││、2萬元││(警407號卷第100││表││:因人為作業疏├────┤├────┼───────┼─────┤│頁)││編││失致連續扣款,│106年9││3,998元│雲林縣虎尾鎮林│106年9月││3.新北市政府警察 蘆洲 ││號││需依指示操作AT│月13日凌│││森路2段57之2│13日凌晨0││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5││M等語,致李柏│晨0時5│││號(台中商業銀│時12分許,││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陞陷於錯誤而依│分│││行虎尾分行ATM│接續提領2││便格式表影本(警40││││指示匯款至人頭││││)│萬元││7號卷第101頁)││││帳中。│││││││4.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117│││││││││││頁)│││││││││││5.李柏陞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121頁)│││││││││││6.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偵第1967號卷第185│││││││││││頁、第187頁)│├─┼───┼───────┼────┼──────┼────┼───────┼─────┼────┼──────────┤│5│盧瑜青│106年9月12日│106年9│ 張明聖 申設之│4萬9,98│雲林縣虎尾鎮中│106年9月│2,025元│1.盧瑜青警詢指訴(警││(││晚間7時許,某│月12日晚│臺灣土地銀行│9元、4│正路83號(第一│12日晚間10││407號卷第138頁至││起││詐欺集團成員撥│間10時2│000000000000│萬9,987│商業銀行虎尾分│時6分、7││第140頁)││訴││打電話予盧瑜青│分、7分│號帳戶│元、3萬│行ATM)│分接續提領││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假冒雄獅旅行│││5,123元││2萬元、2││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附││社之客服人員佯│││(起訴書││萬元;10時││(警407號卷第136頁││表││稱:因作業疏失│││漏載此筆││8分、12分││、第137頁)││編││致分期扣款,需│││匯款,逕││、13分許,││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號││依指示操作ATM│││予補充)││接續提領1││帳單、存款明細查詢││6││等語,致盧瑜青│││││萬元、2萬││(警407號卷第144││)││陷於錯誤而依指│││││元、2萬元││頁、第145頁)││││示匯款至人頭帳│││││、1萬元;││4.張明聖土地銀行交易││││戶中。│││││106年9月││明細(偵第1967號卷│││││││││13日凌晨0││第131頁)│││││││││時15分、16││5.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分許,接續││翻拍照片影本3張(│││││││││提領2萬元││偵第1967號卷第191│││││││││、1萬5,00││頁、第193頁)│││││││││0元(起訴│││││││││││漏載上開最│││││││││││末2筆款項│││││││││││,逕予補充│││││││││││)│││├─┼───┼───────┼────┼──────┼────┼───────┼─────┼────┼──────────┤│6│邵春寶│106年9月12日│106年9│臺灣土地銀行│2萬9,98│雲林縣虎尾鎮光│106年9月│2,245元│1.邵春寶警詢指訴(警││(││晚間10時許,某│月13日凌│000000000000│5元│復路387號(虎│13日凌晨0││407號卷第50頁至第││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晨0時23│7051號帳戶││尾圓環郵局ATM│時32分、33││52頁)││訴││打電話予邵春寶│分│││)│分許,接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假冒EZ購票網│││││提領2萬元││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附││站服務人員佯稱│││││、9,900元││(警407號卷第41頁││││├────┼──────┼────┼───────┼─────┤│││表││:因人為作業疏│106年9│洪永哲申設之│3萬元、│雲林縣虎尾鎮光│106年9月││、第42頁)││編││失致連續扣款,│月13日凌│彰化商業銀行│3萬元│復路387號(虎│13日凌晨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號││需依指示操作AT│晨0時26│000000000000││尾圓環郵局ATM│時29分、30││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2││M等語,致邵春│分、27分│0400號帳戶││)│分、31分許││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寶陷於錯誤而依│││││,接續提領││簡便格式表影本(警││││指示匯款至人頭│││││2萬元、2││407號卷第43頁至第││││帳戶。│││││萬元、2萬││46頁)│││││││││元││││││├────┼──────┼────┼───────┼─────┤│4.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 │││││106年9│ 李佩珊 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虎尾鎮光│106年9月││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月13日凌│永豐商業銀行│5元│復路387號(虎│13日凌晨0││明細影本(警407號│││││晨0時32│000000000000││尾圓環郵局ATM│時38分、52││卷第53頁)│││││分│2347號帳戶││)、雲林縣虎尾│分許,接續││5.洪永哲彰化銀行交易│││││○○○鎮○○路○○號(│提領2萬元││明細(偵第1967號卷││││││││合庫商業銀行虎│、9,000元││第59頁至第61頁)││││││││尾分行ATM)│、800元││6.李佩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106年9│洪永哲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虎尾鎮光│106年9月││第55頁)│││││月13日凌│彰化商業銀行│5元│復路387號(虎│13日凌晨0││7.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晨0時46│000000000000││尾圓環郵局ATM│時49分、50││偵第1967號卷第117│││││分│0400號帳戶││)│分許,接續││頁)│││││││││提領2萬元││8.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萬元(││翻拍照片影本6張(│││││││││起訴書附表││偵第1967號卷第173│││││││││就此部分重││頁、第175頁、第19│││││││││複記載,逕││5頁、第197頁)│││││││││予更正)│││├─┼───┼───────┼────┼──────┼────┼───────┼─────┼────┼──────────┤│7│ 林聖詞 │106年9月13日│106年9│ 黃宇謙 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斗六市興│106年9月│899元│1.林聖詞警詢指訴(警││││下午5時許,某│月13日晚│中國信託商業│5元、2│華街2號(中國│13日晚間7││168號卷第27頁至第││││詐欺集團成員撥│間7時40│銀行00000000│萬元9,98│信託商業銀行斗│時47分提領││30頁)││││打電話予林聖詞│分、44分│9538號帳戶│5│六分行ATM)│11萬9,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假冒EZ購票網│││││元││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站服務人員佯稱│││││││(警168號卷第36頁││││:因人為作業疏│││││││)││││失致連續扣款,│││││││3.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需依指示操作AT│││││││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M等語,致林聖│││││││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詞陷於錯誤而依│││││││便格式表影本(警16││││指示匯款至人頭│││││││8號卷第35頁)││││帳戶中。│││││││4.黃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219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第6365│││││││││││號卷第29頁)│├─┼───┼───────┼────┼──────┼────┼───────┼─────┼────┼──────────┤│8│ 邱振瑋 │106年9月13日│106年9│黃宇謙申設之│2萬9,98│雲林縣斗六市興│106年9月│1,798元│1.邱振瑋警詢指訴(警││││下午5時許,某│月14日凌│中國信託商業│0元、2│華街2號(中國│14日凌晨1││168號卷第37頁至第││││詐欺集團成員撥│晨0時17│銀行00000000│萬9,980│信託商業銀行斗│時40分許,││42頁)││││打電話予邱振瑋│分、19分│9538號帳戶│元、2萬│六分行ATM)│接續提領6││2.彰化縣政府警察員林││││,假冒EZ購票網│、21分、││9,980元││萬元、3萬││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站服務人員佯稱│23分││、2萬9,││元、3萬元││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因人為作業疏│││980元││││便格式表影本(警16││││失致連續扣款,│││││││8號卷第44頁)││││需依指示操作AT│││││││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M等語,致邱振│││││││明細表(偵第6365號││││瑋陷於錯誤而依│││││││卷第47頁、第49頁)││││指示匯款至人頭│││││││4.黃宇謙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中。│││││││銀行交易明細(偵第│││││││││││1967號卷第21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沈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