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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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參加以3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高嘉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隨後高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致電 林玉雪 ,並向林玉雪佯稱為其客戶「許先生」,欲向林玉雪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急云云,使林玉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后里區之后里農會,臨櫃匯款7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 林銘德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高嘉良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台北車站向詐騙集團成員(高嘉良於審理時供稱為 黃品綸 ,此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經該成員告知密碼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民族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並於該帳戶領得3萬元後,至新竹縣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中取得報酬6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卻因失業經濟不佳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再犯相同罪質刑責更重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林玉雪之財物,除造成林玉雪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外,對林玉雪之精神方面也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之意,且因學歷不高,覓職不易,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小利,方遭詐欺集團上游利用而犯本案之罪,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僅有600元,與居於主導地位之主謀顯無法相比,兼衡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能確實遵守法律,勿再重蹈覆轍。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玉雪本案受騙金額雖為7萬元,且其中之3萬元為被告所領取,然被告本案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僅為600元,本院當僅能依法對該6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以本案而言,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被告之提款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高嘉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參加以3人以上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自加入時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
108年4月24日13時27分許致電林玉雪,並向林玉雪自稱為其客戶「許先生」,欲向林玉雪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急,使林玉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到臺中市后里區之后里農會,臨櫃匯款7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林銘德所有之台新銀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高嘉良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台北車站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經該成員告知密碼後,於108年4月25日搭車至新竹火車站,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民族店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並於該帳戶領得3萬元後,在新竹縣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報酬6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玉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之自白。│車手、並提領此次詐騙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玉雪遭詐欺集團│││指訴。│成員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2.后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1.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證明被告為本件提領現金之車│││便利超商民族店自動櫃員│手行為人。│││機錄影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3925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明告訴人林玉雪遭詐欺集團│││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成員詐騙,而將被害款項匯入│││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高嘉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第2款而涉犯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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