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勝利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鐵鎚、鐵撬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94年
7月14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02年6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價值輕微,且行為後立即被發覺取回,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電筒、鐵鎚、鐵撬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范勝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利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手拾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踰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掌管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圍牆侵入上開房屋之建築物內,以上開工具破壞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鋁質窗框3片、鋁條5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經警據報至現場,當場查獲,扣有手電筒、鐵鎚、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李明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證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手電筒、鐵鎚、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