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646號上訴人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素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置儲油設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查獲儲油槽6座及儲油桶l桶,遂將查獲之6座儲油槽及1桶儲油桶內疑似柴油(共約51,300公升)之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檢驗報告結果為,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及第7號油桶油品為柴油,第2及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嗣小港分局以95年9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1577號函報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上訴人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從未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且本件1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國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之W150白油;3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達公司)之助燃劑;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R68液壓油;是系爭1至6號油槽內之油品均為潤滑油,而非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柴油或燃料油油品,並有統一發票為證。
(二)潤滑油品與燃料用油,若以相同方法檢驗,可能出現相同或近似數據,造成誤判,此為碳氫化合物製品物理、化學特性使然,此亦經中油公司煉製所專案經理 周才立 到庭證述此項特性,從而依中油公司之檢驗數值是否足以判斷受驗檢體僅屬柴油或燃料油,而無其他石油製品如潤滑油可能,顯然仍存在疑義。(三)第7號儲油桶內所裝之油品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惟供該公司之貨車使用,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儲量規定,並不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前項儲油槽內容積總和」係以查獲現場設置之全部儲油槽內容積總和,若其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公秉範圍,則無論每個儲油槽其內所存放之油品數量多寡,均不適用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以單一儲油槽(含儲油桶)計算內容積總和,顯於法不符。(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針對第1號至第6號油槽之油品種類業已明確認定係屬柴油或燃料油,原審應受拘束,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必要。(三)復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均可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符合一定條件下之儲油槽,無須事先申請,上訴人並非該條所指之行業之一,自無適用該規則之餘地。另查本件上訴人於發回前僅稱供2臺貨車使用,並未稱有供2臺堆高機使用,其於陳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查全臺重要聯絡道路皆已設置相當數量之加油站,上訴人之貨車在外作業,若油量即將用盡,依常理定在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怎可能再回到上訴人公司以第7號油槽加油,其辯解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且系爭1至6號油槽內之油品均為潤滑油,而非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柴油或燃料油油品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上訴人產業類別為石油及製品製造業、柴油批發等,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經(95)能油批字第156-2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經濟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規定,以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並以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就「柴油」之認定基準,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其中第1項柴油之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能用於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再者,其中第3項雖涉及行為人可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經查,本件第1至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依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儲存於第1號及第5號油槽之油品,其「密度,@15degC」分別為:0.8043及0.8280g/ml,「蒸餾溫度,T90」分別為:220.2及384.8℃,「16烷指數」分別為:70.5及66.9,符合經濟部前揭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1款:「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再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及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其「動力黏度@其他溫度1」分別為:27.67(40C)及69.87(40C)CS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燃料油」之規格「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復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及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第3號及第4號油槽之油品,其「碳」分別為:85.88及85.03wt%,「氫」分別為:13.25及14.65w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一: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3款:「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由上述檢驗結果可知,其中第1號及第5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1項;第2號及第6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核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2項所稱可供作燃料油使用,亦僅需將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可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範圍內,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無須審究;第3號及第4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除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外,上訴人於歷次筆錄均自承業已將該油品出售給其他廠商,足見本件繫案第1至6號油槽,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均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誤。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取。至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系爭油槽所儲存者為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等物品,此有統一發票可證乙節。然查,上訴人所稱1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W150白油;3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公司之助燃劑、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公司之R68液壓油,惟觀之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陳報之統一發票,其中僅有向亮達公司購入品名「助燃劑」之發票,符合上訴人所述,其餘進貨名稱及購入公司皆與上訴人所言不符。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屬實,上開發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買受相關物品之情事,不能證明系爭第
1、2、3、4、5、6號油槽所儲存者全部即為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更何況前開油槽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確屬「柴油」,則縱如該油槽儲存之油品中含有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等成分,亦無解於其係屬柴油之認定。(二)另查證人周才立係上開檢驗報告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專案經理,其於97年6月3日於原審法院就96年度訴字第998號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僅係闡明化驗結果存在的各種可能性,惟就實際客觀已存在之化驗結果而言,系爭油品為柴油之事實,並無爭執。況且,原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將上開檢驗報告資料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請其查明依所附之檢驗報告,能否判定受驗油品之種類及是否足以區分非屬潤滑油,而為柴油或燃料油。茲據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能油字第09700105890號函復意旨,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皆可認定為柴油;至3號及4號油品,因其本身能用於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再者,2號及6號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既可供作燃料用者,亦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燃料油之範圍內,而不需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是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之檢驗報告,兩者並無實質之差異,自難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三)末查,上訴人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條文所指之行業之一,自無該設置規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自亦不生儲油槽或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前揭規則之問題。是上訴人若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如儲油槽、儲油桶)等,依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方得設置,且設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公共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設置,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擅自設置,其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仍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書雖就上訴人設置系爭第7號儲油桶之行為,認其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與其餘系爭1至6號儲油槽之行為一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固有可議,惟因均屬同條項之違規行為,且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之裁罰縱適用之法條之款別有誤,對上訴人並不生影響,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扣案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再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及將系爭油槽之油品再送檢驗機構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3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者,業經經濟部91年4月10日經能字第09100029240號令解釋在案。(二)經濟部以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就「柴油」之認定基準,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其中第1項柴油之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能用於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之見解。經查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石油製品符合柴油或燃料油之基準者,則其揮發性甚強,極易引燃及造成環境重大影響,故只要其成分構成柴油或燃料油要件,其儲存該油品設施即應經主管機關嚴訂其標準審查通過准許後始得為之,並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維公共安全,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因其具抽象危險性,故不以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為必要,始能符合該規定立法目的。(三)原判決依本院前發回意旨,認定:本件第1至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檢驗,採樣儲存於第1號及第5號油槽之油品,符合經濟部前揭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1款:
「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
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採樣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燃料油」之規格「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採樣第3號及第4號油槽之油品,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一: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3款:「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然料者。」由上述檢驗結果可知,其中第1號及第5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1項;第2號及第6號油槽化驗出之油品,核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2項所稱可供作燃料油使用,亦僅需將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可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範圍內,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無須審究,足見本件繫案第1至6號油槽,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均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誤。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等由,經核並無不合。次查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能油字第09700105890號函復意旨所稱「三、有關2號及6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該油品可供作燃料用者。依現場事實情況,若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使用者,則認定為『燃料油』,若無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該油品可作燃料用途(業者俗稱為潤滑油)。四、有關3號及4號油槽之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依現場蒐證之結果若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符合『柴油』定義。簡言之其若現場查獲以3號或4號油槽直接加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如車輛、動力機械等引擎之油箱),或有油管連接鍋爐等作為燃料使用者,則認定為『柴油』;若未使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時,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為油品(業者俗稱為潤滑油)。」等語,其中關於認定為潤滑油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上訴意旨仍執此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可取。(四)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雖規定:「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下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惟查本件經送中油公司檢驗,其成分均不符合黏度指數在90以下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要件,且據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能油字第09700105890號函謂:「說明:……二、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符合定義,可認定為『柴油』。
三、有關2號及6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四、有關3號及4號油槽之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故系爭油品屬於柴油或燃料油,業如上述,其非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應足認定,自無上述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之適用。故上訴意旨猶以: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所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明確說明石油製品之定義,然被上訴人未就取樣之全部油品,就系爭油品是否符合上揭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非屬石油產製品範圍,詳加檢驗,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原審判決未予以指摘,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五)又查證人周才立係上開檢驗報告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專案經理,其於97年6月3日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8號準備程序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僅係闡明化驗結果存在的各種可能性,惟就實際客觀已存在之化驗結果而言,系爭油品為柴油之事實,並無爭執。況且,原審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將上開檢驗報告資料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請其查明依所附之檢驗報告,能否判定受驗油品之種類及是否足以區分非屬潤滑油,而為柴油或燃料油。茲據經濟部能源局上述函復意旨,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皆可認定為柴油;至3號及4號油品,因其本身能用於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即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已如上述。至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再者,2號及6號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既可供作燃料用者,亦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燃料油之範圍內,而不需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是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之檢驗報告,兩者並無實質之差異,自難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函復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敘明在案,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故上訴意旨仍以:「潤滑油」除為石油管理法條文本身所採用外,主管機關亦知悉業界通常將品類甚多之潤滑油品、溶劑等泛以「潤滑油」稱之,惟原判決不察此項證據資料,仍率指上訴人所提書證與主張不符,復又執經濟部97年函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證人周才立之證詞可知,潤滑油與柴油最大不同係以「黏度指數」與「閃火點」兩項指標,然中油檢驗報告內並沒有看到此二項指數,原判決亦未予以指摘,顯漏未斟酌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六)另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可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至於其他行業則不與之,此觀法條文義甚明。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儲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由此規定亦知,該規則所規範之對象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和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相同,且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亦特別指明前項儲油槽,自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符合一定條件下之儲油槽,無須事先申請。經查,上訴人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條文所指之行業之一,自無該設置規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自亦不生儲油槽或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前揭規則之問題。是上訴人若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如儲油槽、儲油桶)等,依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方得設置,且設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公共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設置,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擅自設置,其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仍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書雖就上訴人設置系爭第7號儲油桶之行為,認其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與其餘系爭1至6號儲油槽之行為一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固有可議,惟因均屬同條項之違規行為,且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之裁罰縱適用之法條之款別有誤,對上訴人並不生影響,應予維持等由,亦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編號第7號儲油桶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不限於前揭5種業者,仍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本規則之適用,上訴人函詢經濟部能源局,亦持相同見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100年1月28日能油字第10000010710號函為據。惟查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先敘述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內容,再以「貴公司(指上訴人)如有上述情形非屬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對象」,係以上訴人如有上述情形(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註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為條件,才能認定非屬石油管理法之適用對象。本件上訴人並非上述各種業者,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自不合經濟部能源局上述函所設定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以該函作為其主張之論據,尚屬誤解而不足採。(七)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購入之白油、錠子油及液壓油等,其進價均高於中油公司當時販售柴油、燃料油之價格,故如上訴人以白油等作為柴油、燃料油使用或出售,均無利可期,上訴人當無儲存或囤積柴油、燃料油以期獲利之理。況如上訴人真欲以經營潤滑油品、溶劑品掩護出售柴油、燃料油之事實,當以不易查緝之機動油車或使油槽藏身於地下或民宅增加隱蔽,降低被查獲可能性,無須於定點設置儲槽,因此,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販售柴油、燃料油之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第1、2、3、4、5、6號油槽所儲存者全部即為其購入之稀釋劑、助燃劑、錠子油及白油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核無不合。次查油槽設置於何處,並非重點,而設置油槽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為本案審查是否合法之爭點,況以其他油品名義使用之油槽,違規作為管制油品之儲槽,亦非不可能,是以前述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八)至上訴人所提中油公司潤滑油酯說明書及中油公司產品之檢驗報告,核其油品之品名及成分檢驗結果,與本案之檢驗結果不盡相同,尚難遽予援引。(九)綜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