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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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偲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12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
25、318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547、5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98、3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含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部分所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葉昱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啦啦快送)快遞員 許智順 ,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樓梯間,向甲○○收取內有約0.37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葉昱妏,並由葉昱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轉入甲○○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6月10日19時許,以4,500元之代價向 廖家裕陳易勤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6月11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 李霈芸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霈芸,並向李霈芸收取價金1,7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6月12日0時39分許,以4,500元之代價向廖家裕、陳
易勤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某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 呂庭 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陳竑佑 ,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悠趣旅店大廳,向甲○○收取內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㈣後於109年6月12日某時,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泰辰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許博承 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上址悠趣旅店大廳,向不知情之甲○○男友 林郁展 收取內有上開甲○○購自廖家裕、陳易勤之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劉泰辰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年6月30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快遞員 邱創輝 先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劉泰辰上址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於109年7月6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沈俊良 先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向甲○○收取內有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㈦於109年7月8日凌晨1時25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庭豪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庭豪於同日2時30分先行將購買價金24,000元存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以21,500元之代價向劉 文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取得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庭豪而完成交易。
二、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18號房內,自上開購自廖家裕、陳易勤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1號住處內,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第19、22-31、80-81、84-85、92-95頁;偵卷二第275-289頁;偵卷四第123-124頁;偵卷七第211-213頁;偵卷九第37-39頁;原審卷一第45、133、293頁;原審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11
3、174、185頁),各次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復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6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43、71-
77、105-108、111、115-1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本件被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及許庭豪之事實,且徵諸被告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毒品上游廖家裕、陳易勤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均為4,500元(每公克約為1,125元);向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上游 劉文龍 購買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則為21,500元(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詳如後述),嗣被告先後以1公克1,700元、3,000元、2,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以37.5公克24,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豪,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陳竑佑、男友林郁展、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GoGoVan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從事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事實欄一、㈠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所犯各罪(除事實欄一、㈠外),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可採。
㈡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刑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易勤(RITA、 陳葳 2408)、廖家裕( 阿忠 )(見偵一卷第85-87、90-92頁;偵七卷第213-217頁),並有被告與RITA、陳葳2408、阿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四卷第51-63頁)在卷可佐,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查獲陳易勤於109年4月24日、25日;廖家裕於109年6月2日;陳易勤、廖家裕共同於109年6月4日、9日、10日、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該分局於109年6月16日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1179公克、0.0792公克)(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為陳易勤、廖家裕於109年6月12日所販賣予被告,而陳易勤、廖家裕均坦承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22日新北 警海 字第110392197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1601、2
002、271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153-158頁)。經核上開陳易勤、廖家裕經偵查、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其中陳易勤、廖家裕共同於109年6月9日、10日、12日,各次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與本件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各次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即事實欄一、㈡、
㈢、㈣)暨於109年6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㈠),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其餘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間為108年12月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6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係向陳易勤所購得云云,惟上開時間點,難認與上揭陳易勤、廖家裕經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時間先後關聯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犯行自尚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⒉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文龍(偵卷九第37-39、42頁;偵卷七第213頁),並有與被告該次犯行相關之被告與劉文龍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七第27-37、47-56頁),因而使警方查獲劉文龍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度11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21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0年3月22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2197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7-61頁;本院卷第135-136、159-164頁),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109年7月19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於警詢中主張係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向綽號「文龍」之人所購得(見偵卷一第18-19頁),惟徵諸上開起訴書所指劉文龍於109年7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予被告,即係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再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豪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劉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難認被告就109年7月19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此部分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家境不佳,為求賺取費用而誤入歧途,且已坦承犯罪,真心悔改,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多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甚而販賣毒品獲取費用再購毒供己施用,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其理由(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即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確實有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易勤、廖家裕,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等部分犯行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上揭犯行業經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均據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等,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於109年6月16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毒正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李霈芸收取之價金1,700元;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元;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元,均屬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為如
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然經本院檢閱卷內事證後,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分裝袋4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玻璃球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吸管4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難認對被告該等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即事實欄一、㈠、㈤、㈥、㈦及二、㈡〉部分)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
、㈥、㈦部分,均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㈤、㈥、㈦及二、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另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㈤、㈥、㈦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再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復衡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許庭豪,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於109年7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九「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就扣案之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枚(附表二編號2、3部分),宣告沒收;復就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俱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且認已供出上游,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亦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㈥、㈦及二、㈡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就被告所指從輕量刑等各節,均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等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
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原審主文本院主文沒收一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葉昱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0頁)。⒉證人許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6頁)。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許智順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昱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149至155、159至161、169至181、185至189、197至205、213至225頁、偵卷二第37至42、47至51、65至7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證人李霈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2頁、偵卷二第238至240頁)。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37至243、253至255頁、偵卷二第53至64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卷二第248至250頁)。⒉證人陳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9至301頁)。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竑佑提供之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75至286、295至298、303至317、345至356頁、偵卷二第53至64、73頁;偵卷三第44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卷二第262至265頁)。⒉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7至390頁)。⒊許博承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B1-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383至401頁、偵卷二第79至81、85至94頁;偵卷三第463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原判決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卷二第262至265頁)。⒉證人邱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3至405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創輝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B2-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407至409、411至421頁、偵卷二第83至84、95至98頁;偵卷三第46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卷二第248至250頁)。⒉證人沈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1至333頁)。⒊沈俊良提供之訂單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5至341頁、偵卷二第337至34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即追加起訴部分)⒈證人許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0至261頁、偵卷九第47至50頁)。⒉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偵卷七第27至34、47至55頁、偵卷九第91至96、105、127至166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四第93、97、131、133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九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65、69頁、偵卷六第88、108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2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事實欄二、㈠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2.1166公克)、0.0792公克(驗餘淨重0.077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偵卷一第115頁扣案物照片中之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附表四:事實欄二、㈡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淨重0.6509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部分)附表五: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一偵卷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二偵卷二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偵卷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偵卷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偵卷五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偵卷六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05號偵卷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偵卷八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7號偵卷九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審卷一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原審卷二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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