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蔡樑材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住同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起訴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再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繕本亦未附具所憑之證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書狀正本補正前揭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