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泓淯(原名黃聖憲)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泓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泓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雖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孫春明 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固然非輕,然係因被害人心肌梗塞失能而失去自保能力,方導致傷勢加劇,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於審理中自陳從事路燈維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肇事原因,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孫志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致失能,以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二者與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累積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嫌速斷。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妥當等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三、然查:㈠按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
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超越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
㈡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衰竭,經醫師宣告死亡,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冠狀動脈阻塞併發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病史,因為騎機車時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送醫時心肌梗塞酵素已增高)併心包膜囊填塞、失能,致頭部撞擊地面有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對撞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現象,同時併有胸部挫傷性槤枷式肋骨骨折,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為死者有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後續過程死亡,死亡方式可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46號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害人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致失能,以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二者相結合造成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而為累積因果關係。然依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蕭開平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死者送醫時之抽血結果,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指數為69.5ng/L,明顯升高(按標準值為14ng/L),表示死者心肌梗塞發作4至8小時,另解剖時發現死者出血點是在心臟後方靠近心房、心室處,此處出血應不是急救所造成,因此判斷死者車禍前心肌膜已破裂,而一般人車禍倒地時,如果還有神智,多少會有防護,但死者胸部肋骨左、右後側肋椎關節1-7、1-8都骨折,且斷裂的位置在後面,在實務上極為少見,況且死者還有戴安全帽,頭、胸部卻仍受到如此嚴重傷害,因此認為死者車禍發生時可能已經沒有意識,因此保守認定死者已經「失能」,即對車禍事故無法反應,又因死亡如果採腦死說,通常心臟停止而失能後,要3、5分鐘才會腦死,腦死後就無法回復。而一般顱骨、肋骨骨折有時候還可以活一段時間,但若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時,有80%幾乎馬上致命,即便立刻叫救護車送醫也來不及,由現場警消到場時死者已經失去呼吸心跳,此部分可能是因心肌梗塞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2頁)。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7年4月25日救護紀錄一般表所載,警消到場救護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當可以確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前,已因自身病史導致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心跳停止),於失能狀態持續3、5分鐘後,即會產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已可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故即令被害人失能後死亡前,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其發生車禍,以致被害人另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但此等傷害,依蕭開平上開所述,並非立即致命,則此等條件,並非上開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發作失能後導致死亡過程之累積因果關係因素,也未中斷甚或超越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發作失能後導致死亡之因果過程,按上說明,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因為死者有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後續過程死亡,死亡方式可為意外」乙節,依蕭開平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我們法醫的研判過程,因為全部幾乎是在同一時間發生的,所以我們沒辦法排除車禍沒有相關性,假如是這樣子,我們一般還是會給他意外,比如說很多人是車禍了以後,他還可以講話,突然間心臟病又發作死亡,這個也有可能因為車禍以後血壓升高或其他因素,又加重他馬上心肌梗塞發作,這樣還是會認定是意外,但本件我寫的比較保守一點,「可為」意外,不然一般情況一定就是意外,本件是「可為」意外,我是覺得還是有強制責任險,事涉及強制責任險理賠的判斷,跟車禍的過失責任沒有關係,縱使自摔造成顱骨骨折,還是意外,我們一般意外的話,決定於它的導因,決定於一開始有騎機車出了車禍,後面死亡,這種沒有中斷性,就可以是意外事件,一般有責任應該是用相當因果關係來研判,一般這個是只有因果關係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2頁)。可知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死亡方式可為意外」之判斷,僅係岀於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出於自然死、人為故意,且被害人死亡前,因有發生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因素,而將此列為相關原因,是此等判斷,究與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則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上開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累積之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審認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僅就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負修正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並無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前以: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心肌梗塞、栓塞進而失去意識、失能之故,以致其車輛向右偏離並靠近被告車輛,被告雖有剎車並按喇叭示警,惟被害人仍持續偏移,被告在無充足反應時間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為由,否認過失傷害之責。就被告上開之抗辦主張,本院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若有注意前方狀況,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前並向右偏移行駛,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因此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6月1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8061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㈠第198、201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也自白本件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73頁),是被告先前否認過失傷害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審判決雖有審酌自首之事實,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減刑後之處斷刑應為「2月以上、3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屬違法量刑,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回溯4至8小時已陷於心肌梗塞,卻執意駕車,應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之過失,原審未以此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亦屬違法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然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擇處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合於上開刑法定刑6月以下減輕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並無不合,至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原審上開量刑審酌時,也一併納為裁量因子。是被告上開所指原判決量刑失出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過失傷害犯罪,確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駕駛,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淯(原名黃聖憲,於民國107年9月5日改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丁福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泓淯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至公園路126號前時,適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孫春明,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史,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回溯4至8小時已心肌梗塞發作,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竟仍騎乘乙車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致孫春明所騎乘之乙車無預警於公園路126號前向車道外側偏行,黃泓淯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後未立即煞車減速,僅鳴按喇叭示警後繼續直行,待察覺孫春明仍持續外偏時,雖煞車並嘗試向右側閃避,然已閃避不及,以其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擦撞孫春明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致孫春明當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等傷害(孫春明嗣於107年4月25日下午7時
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經醫師宣告死亡,惟死亡結果與黃泓淯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黃泓淯於肇事後,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春明之子 孫志成 、孫志申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泓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21至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同向左前方之被害人孫春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孫春明當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時沿公園路往中華路直行,時速約40、50公里,被害人在伊左前方卻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駛,伊見狀即鳴按喇叭示警,還未立即煞車。之後被害人仍持續右偏,伊即重按煞車並嘗試閃避,但仍與乙車發生擦撞,伊繼續向前滑行到撞到前方店家的柱子才停止。伊當時並非要超車,是被害人無預警右偏致伊不及反應,才致車禍發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由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發現被害人右偏侵入其行駛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僅0.96秒,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且經法醫解剖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而無法控制行車方向,被告已減速、鳴按喇叭、煞車及向右避讓,但因被害人已失去意識,方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同向左前方被害人孫春明所
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4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至11頁、第71至72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21至24頁、第71至72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2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33頁至47頁、第49頁至55頁、第1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1.(錄影畫面時間107年4月25日17:39:20)死者孫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於車道左(內)側靠分隔線位置直行,死者為車流中第一輛機車,車速頗快。2.(錄影畫面時間107年4月25日17:39:20)被告黃泓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另一輛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3台機車車速均頗快,被告騎乘於車道中間直行,位於死者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約1至2個機車車身位置。3.(錄影畫面時間107年4月25日17:39:21)死者未打方向燈,自車道左(內)側往車道中間方向行駛,此時死者之車速略低於被告,兩車間之距離逐漸縮減。4.(錄影畫面時間107年4月25日
17:39:22)死者持續自車道中間往車道右(外)側行駛,已於被告機車直行路線上,被告見狀煞車並亦向車道右(外)側嘗試閃避,但因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死者機車右側車身,死者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均向右側倒地後向前滑行。勘驗結果:1.死者於雙方碰撞前,並未打方向燈即自車道左(內)側持續往車道右(外)側行駛。2.被告於雙方擦撞前,曾煞車並嘗試向右(外)側閃避,因監視器無音效,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曾鳴按喇叭示警。3.死者自車道左(內)側持續往車道右(外)側行駛時,車速雖快,但在與被告發生擦撞前,死者均能保持機車平衡,外觀上亦無明顯身體不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至3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包括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5頁),其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騎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5頁),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參以本案案發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筆直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25頁、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害人之乙車為車流中之首輛機車,被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起(錄影畫面時間17:39:20),均位於乙車右後方,當可輕易注意被害人於其同向左前方行駛,縱使被害人突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詳後述),然因被害人已有未打方向燈向右偏駛之突發行為,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或煞車,當可避免雙方發生擦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39分20秒即發現被害人右偏,但係於17時29分21秒才煞車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足見被告於雙方擦撞前2秒已查悉被害人右偏之突發行為,當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避讓或煞車。且由本案被告甲車與被害人乙車擦撞後,被告之甲車失去控制,仍向前滑行10.8公尺(計算式1.8+0.8+1.6+2.2+0.6+0.9+2.9=10.8),始因撞擊路旁招牌而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3頁、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於發生擦撞時,車速仍然非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被害人右偏時即已停催油門減速,並見被害人對喇叭無反應後立即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方煞車不及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0.96秒之反應時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而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受有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
、槤枷式骨折之傷害,此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雖然因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失能而持續右偏,然與被告發生擦撞前既未死亡,且能保持機車平衡,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訛,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於事實之判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一、黃泓淯(原姓名:黃聖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孫春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3至65頁)。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囑提起覆議後,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241697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1頁)。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為該向車流中第一輛機車,被告之甲車本在被害人右後方,係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7:39:21)未打方向燈,自車道左側往車道中間方向(即右側)行駛並減速,使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距離逐漸縮減(本院卷第334頁),並因被害人持續向右側行駛至被告機車執行路線上,被告煞車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擦撞(本院卷第335頁),可知本次車禍事故並非被告自後意欲超車不慎所致,而係被告直行時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異常駕駛行為之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忽略被害人之異常駕駛行為,,遽論被告係欲自右側超車不慎以致擦撞,顯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
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冠狀動脈阻塞併發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病史,因為騎機車時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送醫時心肌梗塞酵素已增高)併心包膜囊填塞、失能、致頭部撞擊地面有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對撞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現象,同時併有胸部挫傷性槤枷式肋骨骨折,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為死者有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後續過程死亡,死亡方式可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0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相字卷第105至116頁)。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典型於心肌梗塞發作後4至8小時升高,由死者送醫時之抽血結果69.5ng/L(按標準值為14ng/L),表示死者心肌梗塞發作至少4小時以上。另解剖時發現死者出血點是在心臟後方靠近心房、心室處,應該不是急救過程造成的,因此判斷死者車禍前心肌膜已破裂。而一般人車禍倒地,如果還有神智,多少會有防護,但死者胸部肋骨幾乎全斷且斷裂的位置在後面,在實務上極為少見,因此認為死者車禍時已經失能,即接近無意識狀態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則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減速右偏之異常駕駛行為,雖因被害人當時已失能、無意識能力而尚難論以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既有高血壓、糖尿病、心冠狀動脈阻塞併發心肌梗塞及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病史,本件車禍發生前,心肌梗塞已發作4至8小時,自當評估其自身體狀況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卻仍駕駛乙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因自身疾病失能而異常偏駛,顯見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因。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慮及被害人帶病駕駛之過失責任,遽論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即有違誤。惟縱被害人對本案車禍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之過失,亦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有上述謬誤之處,即非可採,本院當不受其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告訴代理人孫志申雖表示:被告之機車煞車後還滑行很長距離才煞停,可見被告車速很快,應該有超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本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該向車流中第一輛機車,車速頗快(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機車本在被害人右後方,係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7:39:21)未打方向燈,自車道左側往車道中間方向(即右側)行駛並減速,使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距離逐漸縮減(本院卷第334頁),並因被害人持續向右側行駛至被告機車執行路線上,被告煞車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擦撞(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被害人(於失能向右側偏移前)之車速並不亞於被告,已難單獨論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責任。而本案事發路段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5頁)。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相字卷第71頁);於10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伊以平衡速度4、50公里沿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突然,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全長僅13秒,案發經過僅3秒(畫面顯示時間17:39:20至23),被害人及被告於此期間更有減速、右偏、煞車及閃避等不同駕駛行為,並非持續直行而得以估算被告或被害人案發前之車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或被害人有超速之過失情事,附此說明。
四、末被害人騎機車時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送醫時心肌梗塞酵素已增高)併心包膜囊填塞、失能、致頭部撞擊地面有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對撞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現象,同時併有胸部挫傷性槤枷式肋骨骨折,所受傷勢固屬甚重,然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即因心肌梗塞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然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係肇因於先前所罹患之他病而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介入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擦撞倒地後,經路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報
警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誤載「下午
5時54分」應予更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派遣員警及通報救護車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47分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心肺功能已停止(OHCA),雖於同日下午6時10分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7時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
7頁)。㈡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略以:
「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⒈左、右冠狀動脈嚴重狹窄達90%,心肌梗塞結痂疤痕。有支架植入手術後,支架留置痕。⒉左、右側面肋骨分別在1-6、1-10肋骨骨折,左、右後側肋椎關節旁肋骨分別在1-7、1-8肋骨骨折,以上有槤枷式骨折特徵。⒊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硬腦膜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有出血現象。⒋心臟後壁出血達6乘4乘1公分併心肌層出血及心肌梗塞疤痕存在。(略)㈡顯微鏡觀察結果:⒈心臟:有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90%。後壁出血處有發炎併心肌層梗塞破裂狀。心肌細胞肥大。(略)」、「七、死亡經過研判、㈣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冠狀動脈阻塞併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病史,因為騎乘機車時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送醫時心肌梗塞酵素已增高)併心包膜囊填塞、失能、致頭部撞擊地面有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對撞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現象,同時併有胸部挫傷性槤枷式肋骨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為死者有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後續過程死亡,死亡方式可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乙、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丙、心肌梗塞、心壁破裂、騎機車與機車車禍」,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168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05至116頁)。㈢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送醫時之抽血結
果,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指數為69.5ng/L,明顯升高(按標準值為14ng/L),表示死者心肌梗塞發作4至8小時。另解剖時發現死者出血點是在心臟後方靠近心房、心室處,此處出血應不是急救所造成,因此判斷死者車禍前心肌膜已破裂。而一般人車禍倒地時,如果還有神智,多少會有防護,但死者胸部肋骨左、右後側肋椎關節1-7、1-8都骨折,且斷裂的位置在後面,在實務上極為少見。況且死者還有戴安全帽,頭、胸部卻仍受到如此嚴重傷害,因此認為死者車禍發生時可能已經沒有意識,因此保守認定死者已經「失能」,即對車禍事故無法反應。又因死亡如果採腦死說,通常心臟停止而失能後,要3、5分鐘才會腦死,腦死後就無法回復。而一般顱骨、肋骨骨折有時候還可以活一段時間,但若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時,有80%幾乎馬上致命,即便立刻叫救護車送醫也來不及。由現場警消到場時死者已經失去呼吸心跳,此部分可能是因心肌梗塞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319至322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前,已因自身病史導致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心跳停止),於失能狀態持續3、5分鐘後,即會產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則被告雖於被害人死亡前不慎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然因一般顱骨、肋骨骨折,並非立即致命,當未中斷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發作失能後導致腦死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㈣公訴人雖以:被害人所受顱骨、肋骨骨折傷勢甚重,已足以
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結果,當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解剖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乙、頭胸部挫傷、顱骨骨折、槤枷式骨折。丙、心肌梗塞、心壁破裂、騎機車與機車車禍」,並認定屬「可為意外」。但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死因認定而言,因死亡過程中,心肌梗塞、車禍幾乎全部在同一時間發生的,若無法排除車禍之相關性,就會認定屬意外,因死者車禍前有心肌梗塞發作,因此本件認定較為保守「可為意外」。不然一般情況出車禍後死亡,中間沒有中斷,就會判定是「意外」。若本件死者是騎車失能自摔而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還是會認定為意外。但認定為意外,只是認為車禍與死亡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但與刑事上有無過失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知縱本件被害人失能後若自撞身亡,死因判定將仍屬「意外」,「意外」之認定僅以被害人死亡前曾發生車禍為斷,並非指車禍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從僅以本件死因認定為「可為意外」,即論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被告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即因此需負刑事之過失責任。
㈤再者,一般機車騎士若配戴安全帽,於發生如本件之機車擦
撞事故之狀況下,若非因患病失能而無意識能力,本能均會操控機車龍頭嘗試維持車身平穩、或以腳撐地避免機車傾倒,縱使仍失控倒地,亦可以手保護頭、胸部等身體部位,避免直接重擊地面,當不致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中腦窩岩樣骨有線狀骨折,對撞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現象,同時併有胸部挫傷性槤枷式肋骨骨折,更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即失去呼吸心跳,此經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與社會經驗相符,當可採信。是以,由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顯不足中斷被害人因自身病史導致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於失能狀態持續
3、5分鐘後,即會產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因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冠狀動脈阻塞併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支架置入手術病史,急性心肌壞死併破裂併心包膜囊填塞而失能,於失能狀態持續3、5分鐘後,即會產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縱使未與被告發生車禍,於旁人察覺異狀後立即撥打電話派遣救護車緊急就醫,亦難防止因心肌梗塞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雖被告於被害人失能後、死亡前之3、5分鐘期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前仍受有前揭傷害,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過失傷害罪名,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之辯論(本院卷第42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獲報趕到車禍現場,尚未確知肇事者之際,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相字卷第7至11頁、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雖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固然非輕,然被害人因心肌梗塞失能而失去自保能力,方導致傷勢加劇,業經鑑定人蕭開平證述如前;復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路燈維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肇事原因,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