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七0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補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是本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又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9,691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之損害額應以289,691元為限。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49,000元(計算式:289,691元×5%×40/12=49,000元,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