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吳尚達
吳尚道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五二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被繼承人 吳宗穎 之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新台幣6,624,00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7月1日扣押伊等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限定繼承責任,且早已罹於時效。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25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779號執行事件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核其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雖高達新台幣6,624,000元,然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得聲請人吳尚道之存款僅為人民幣306459.14元、美金98.58元、新台幣2,134,814元,有其陳報狀可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31779號卷),是如以相對人主張之總債權金額衡酌聲請人應提出使其存款免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遭取償之供擔保金額,未免過高。本院爰斟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取得緣由、總債權金額、聲請人之存款餘額,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適當,而以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