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蔡潔臻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被告 凌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12月間原告與友人聊天時,始知被告在尚未與原告離婚時,即與一名泰國女子互動親暱、關係曖昧,不時出雙入對,甚至育有一女,經原告以通話軟體LINE詢問被告:「(原告問:你說你女兒是在我們婚姻中出生的,這也是因果嗎?)是的」、「(原告問:你在我跟子璿很不捨你出國工作,期待回國的時候,你在國外另組家庭......)不是的」、「(原告問:你知道這不是普通的傷人)那是我回來才發生的」、「非在國外」、「我如果自私一點」、「(原告問:你們交往時她不知道你有家室嗎?)就不是這樣。知道。」益證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互動親暱、關係曖昧,甚而育有一女等情,此情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貫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坦承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育有一女,此一破壞、違反兩造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之行為,足致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至筆墨無法形容之程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負擔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損失,應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另名泰國女子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七年(85年12月2日結婚,10
2年7月16日離婚),育有一子,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文教機構之助理輔導員,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3年度所得475,74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報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通姦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確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