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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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守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守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玖顆(驗餘總淨重陸點貳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守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蕭嘉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104年12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9顆(總淨重6.376公克、驗餘總淨重6.204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9.6468公克),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被告薛守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守利明知PMA(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19時許,在台北市汀洲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9粒(總淨重6.3760公克、總驗餘淨重6.20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9日上午4時25分許,薛守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9.648公克、總驗餘淨重
9.64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守利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8│││訊時之供述│日19時許,在台北市汀洲路││││某處,以2,000元之對價向││││「阿祥」購買上開錠劑9粒││││,另以3,000元向「阿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錠劑中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圓形錠劑9粒,經鑑定│││現場照片8紙、交通部│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實。│││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9粒,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亦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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