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字聲再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9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已具狀敘明91號裁定未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全部內容全部予以審酌,亦未調取全卷核閱屬實,直接審理而為判決,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未審酌全部書狀所載事由及依職權調閱並核閱相關卷宗,亦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聲請狀內所提及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或第2項、或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即有併予審究之必要,爰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其所述,原確定裁定程序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人泛稱未調卷及斟酌其再審書狀全部內容,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本案程序,即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從而聲請人雖另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有無再審事由,即有併予審究之必要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不具再審事由,則其所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之違誤事由,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已無理由,本院就上開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即無從審酌。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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