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聲請人 韓慶忠 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簽名或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其發票人欄依序為
相對人洪武傑簽名、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彬育 簽名,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票據時,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彬育,現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武傑,聲請人仍列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彬育,顯有誤載,應更正相對人基鼎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武傑,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6月29日134,534,400元110年6月29日214878002111年7月5日91,425,600元111年7月5日2148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