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回復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於符合上開之要件,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原籍姓名為「吳」 明亮 ,但在台戶口登記為武姓,顯與事實不合,今為認祖歸宗,故聲請法院恢復姓氏為吳姓。
三、惟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為 武昇友 ,母為 陳氏 。聲請人上開回復姓氏為「吳」之聲請,核係申請更正姓氏,自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觀諸上開姓名條例之規範,此聲請人此項申請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若遭駁回,亦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非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