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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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世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2、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世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姚世奇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邱進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正義 」、「7-11」、「志龍」、「鯊魚」、「 賴仁豐 」、「大姑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姚世奇、邱進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姚世奇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湯○○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復由姚世奇依邱進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玉山帳戶提領款項交由邱進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
式,對藍○○、凌○○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 安承祖汪俊吉 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其中凌○○所匯入之款項,由姚世奇依邱進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汪俊吉之帳戶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 陳廷宇柯瑋豪 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並提領98萬元後交由邱進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藍○○匯入安承祖 遠東 帳戶之全部款項,則因安承祖之帳戶已經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安承祖、汪俊吉、陳廷宇、柯瑋豪所涉幫助洗錢罪等,安承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號、陳廷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4203號、柯瑋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3號為不起訴處分,汪俊吉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46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姚世奇雖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邱進益做事而已,邱進益說是博弈的錢等語,經查:
㈠姚世奇與邱進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義」、
「7-11」、「志龍」、「鯊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凌○○、湯○○於警詢(警二卷第19-21頁、警三卷第67-69頁、偵一卷第101-104頁)、證人邱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院一卷第236-24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7-11」、「鯊魚」之對話紀錄-正經點別鬧了(警一卷第29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一卷第225-22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等證據證明渠等遭詐欺之事實,及被告與證人邱進益所述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端以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涉及犯罪需託管帳戶或以假投資誘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邱進益、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邱進益擔任車手頭外,尚包含機房端使用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負責監控、聽取車手提款回報之「鯊魚」、「7-11」等人,足認該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本院認定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偵二卷第63-67頁)在卷可佐,被告當已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會涉及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然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玉山帳戶給邱進益使用、並提領款項交邱進益外,又提領告訴人匯入汪俊吉人頭帳戶之款項,及將告訴人凌○○遭詐款項臨櫃匯款至陳廷宇、柯瑋豪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前案相較,被告已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提升;又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7-11」、「鯊魚」之對話紀錄-正經點別鬧了(警一卷第29頁)可見另有於通訊軟體群組上與「鯊魚」、「7-11」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7-11」、「鯊魚」之對話紀錄-正經點別鬧了(警一卷第29頁),「7-11」曾向被告稱:「大欸以後洗車按個5萬或2萬就會跳單出來」、「我要看餘額不足
不是給我按查詢金額」、「單也是要洗兩台要給我」;「鯊魚」亦曾向被告表示:「0219花旗80000」、「2089遠東
40000沒有人拖?」等語,被告則回覆「有了2089遠東43000拖出」、「出事了」等語可按,足認被告對其行為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上下游關係,均明確知悉,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
到應徵司機的廣告,上面有留LINE的聯結網址,綽號「 小黑 」之男子會以飛機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給我提款卡並要我到他指定的處所將錢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3-7頁),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中改稱:我於000年0月間認識綽號「小黑」的男子,我有欠他錢,他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貸款,但要將名下帳戶交給他,平常都是他跑來我家來跟我聯絡的,他有給我一支手機並用該手機指示我前往銀行臨櫃或用atm領款後交給「小黑」,我已經把該手機還給「小黑」等語(警二卷第9-15頁),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交付玉山帳戶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可以幫我洗信用,對方有拿手機給我,要我用那支手機聯絡,我知道洗簿子是造假,我當時就知道他們是在做犯法的事,但我想說沒有這麼嚴重等語(偵二卷第23-36頁),於111年5月17日偵訊中再改稱:是我一個朋友邱進益叫我去幫他匯錢,邱進益是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有欠邱進益錢,幫他領錢當我還欠他的債等語(偵三卷第37-38頁)。綜上,被告對於如何認識詐欺集團上游一節,先稱係網路找工作認識「小黑」、復改稱係欠「小黑」錢,對為何要提供人頭帳戶及依他人指示領款之重要事實,先後改稱係欠債、找工作、辦貸款等迥然不同之事由,其供述前後相差甚大,顯然有疑。
⒉又被告另供稱領錢是要還欠邱進益的債、不知道是詐欺集團
等語,然此與證人邱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被告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欠過我人情等語(院一卷第237-238頁)顯然不同。再自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7-11」、「鯊魚」之對話紀錄-正經點別鬧了(警一卷第29頁)中,從未提及清償欠債、找工作、辦貸款等相關事實,且對話內容中「洗車」、「拖車」、「洗單」等語亦與辦貸款等顯然無關,可見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的緣由,顯然不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係被告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本案為被告參與邱進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被告之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藍真玲 所匯款項,因未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提供玉山帳戶予邱進益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交由邱進益收受轉交上游,或將款項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進益、「陳正義」、「7-11」、「志龍」、「鯊魚」、「賴仁豐」、「大姑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多次所匯款項,及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自己之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湯湘楹 損失高達295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凌○○所匯款項中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者亦高達148萬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惟考量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藍○○所匯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即經圈存,被告就所涉洗錢罪僅屬未遂,及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院一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現繫屬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尚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7-11」、「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警一卷第29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邱進益及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曾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但還沒領到錢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領得報酬,尚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安承祖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該遠東銀行帳戶已經
警示通報並圈存,扣案 周建利 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上開物品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扣案之3萬元,被告雖供稱係「小黑」指示其於110年9月13日當日所領之款項,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湯湘楹係於110年10月6日始開始匯款,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藍真玲匯入安承祖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即全數經圈存,而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凌○○所匯款項,則係被告於110年5月4日所提領、轉匯,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3萬元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有關,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凌○○另有於110年4月29日19時22分、2
0時34分匯入汪俊吉之帳戶10萬元、30萬元,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凌○○於110年4月29日19時22分、20時34分匯入汪俊
吉郵局帳戶之10萬元、30萬元,於110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1502號函附汪俊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55頁)附卷可佐。又證人邱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領過很多次錢,卡片都是我當天面交給被告,時間不一定,有時中午,有時9、10點,我不記得給過他哪些提款卡,因為當時卡片很多。被告從我這邊拿到別人的提款卡領完錢之後,有時候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有時候不會。就被告於110年5月5日自汪俊吉郵局帳戶轉帳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名字、時間都有點久了,我們都不會記卡的名字,我記得我們領錢比較多,轉帳有時會有,但是機率不大,一兩次而已等語(院一卷第236-243頁),又經檢察官詢問:「若被害人是同一人匯錢到一個帳戶內,你是否會把同一張提款卡交給不同人去分別領,還是都叫同一個車手領?」,證人邱進益回答:「有時候不一定」等語(院一卷第241頁)。
⒉自證人邱進益上開證述可知,邱進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
,均於當日才面交提款卡給被告,且被告領完款項後,除將款項交給邱進益外,有時亦須將提款卡交還邱進益,顯見被告並非長期、持續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同一張提款卡也有可能由邱進益交由其他車手於其他時間提領、轉匯,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嚴格控管人頭帳戶提款卡、防範車手黑吃黑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凌○○所匯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或轉匯,或屬被告與邱進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世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邱進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義」、「7-11」、「志龍」、「鯊魚」、「賴仁豐」、「大姑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被告、邱進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黃○○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周建利、汪俊吉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詹○○、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政查字第82907號函暨周建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1502號函附汪俊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憑。訊據被告辯稱:每次提款之後除了將錢交給邱進益外,也需將提款卡返還給邱進益。又110年9月13日早上8、9點,邱進益給我周建利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我是當日才開始拿這張卡領錢,當日之前周建利帳戶內的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⒈如本判決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中證人邱進益之證述內
容(院一卷第236-243頁)可知,邱進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於當日才面交提款卡給被告,且被告領完款項後,除將款項交給邱進益外,有時亦須將提款卡交還邱進益,顯見被告並非長期、持續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同一張提款卡也有可能由邱進益交由其他車手於其他時間提領、轉匯人頭帳戶中之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嚴格控管人頭帳戶提款卡、防範車手黑吃黑之犯罪型態相符。
⒉自上開花旗銀行110年12月10日函附之周建利花旗帳戶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51-54頁)可見,告訴人詹○○於110年9月11日匯款共55萬元,上開款項至110年9月12日10時39分已全數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1萬元,並非告訴人詹○○所匯入之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前有提領或轉匯告訴人 詹啟均 所匯款項,或上開款項亦屬被告與邱進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構成犯罪。
⒊自上開郵局110年12月14日函附之汪俊吉帳戶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45-55頁)可見,告訴人黃○○於110年4月29日所匯入之3萬元,於110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已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4日,始持汪俊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至郵局臨櫃匯款及提領款項,且該日所提領及轉匯者,均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凌○○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有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黃○○所匯款項,或上開款項亦屬被告與邱進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方式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湯○○(111偵1005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假稱為士林偵查隊分隊員「陳正義」,撥打LINE通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撥打電話)向湯○○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金錢託管云云,致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姚世奇之玉山帳戶設定為湯○○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正義」,「陳正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存款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共計295萬9,000元至姚世奇之玉山帳戶。110年10月6日21時12分1萬元姚世奇之玉山帳戶⒈姚世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共292萬5,000元並轉交邱進益。⒉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⒈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紀錄(警二卷第23-29頁)⒉姚世奇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警二卷第34-40頁)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同上日21時30分5萬元同上日21時31分4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44分5萬元同上日14時45分3萬元110年10月22日14時29分10萬元同上日14時30分9萬9,000元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20萬元同上日9時59分70萬元同上日10時1分90萬元同上日10時2分10萬元110年11月3日18時7分68萬元2藍○○(110偵19957)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宏 」與藍○○聯繫,佯稱:加入BTC投資平台會員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美國公債可獲利云云,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9月13日12時18分臨櫃匯款4萬元安承祖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全數遭遠東銀行圈存⒈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31頁)⒉安承祖遠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62頁)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凌○○(111偵11562)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間起,藉由歡歌APP與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仁鋒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仁豐)與凌○○聯繫,佯稱:可至億豐國際平台參與博奕遊戲賺錢還債云云,致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5月4日20時43分200萬元(其中148萬元為姚世奇提領、轉匯)汪俊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姚世奇於110年5月5日10時32分先將30萬元匯入陳廷宇所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姚世奇再於同日10時34分將20萬元匯入柯瑋豪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10時38分提領49萬元4.同日11時16分提領49萬元(以上合計為148萬元)(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警三卷第40-43頁)⒉汪俊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55頁)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湯○○匯入之時間匯入金額姚世奇提領之時間提領金額(單位:元)1110年10月6日21時12分1萬元110年10月6日21時23分5,000元110年10月6日21時30分5萬元110年10月6日21時34分5萬元110年10月6日21時31分4萬元110年10月6日21時35分4萬元110年10月6日22時47分4,000元2110年10月8日14時44分5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50分2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45分3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51分2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52分2萬元110年10月8日14時53分1萬5,000元3110年10月22日14時29分10萬元110年10月22日14時53分19萬9,000元110年10月22日14時30分9萬9,000元4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20萬元110年10月29日10時48分100萬元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0萬元110年10月29日15時11分60萬元110年10月29日10時1分90萬元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5萬元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10萬元110年10月29日15時35分5萬元110年10月29日15時36分5萬元110年10月30日0時10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0時11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0時12分1萬元110年10月30日0時14分2,000元110年10月30日22時45分5萬元110年10月30日22時46分4萬元5110年11月3日18時7分68萬元110年11月3日18時24分5萬元110年11月3日18時25分5萬元110年11月3日18時26分5萬元110年11月4日0時0分5萬元110年11月4日0時1分5萬元110年11月4日0時1分5萬元110年11月4日9時28分36萬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1詹○○(110偵19957)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ID:clx07986)與詹○○聯繫,佯稱:參加高領全球資本投資網站http://gl.m9a03gm.cn/mobile/reg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共計55萬元至所示帳戶。110年9月11日13時9分5萬元周建利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2日10時39分前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同日14時50分45萬元同日15時27分5萬元2黃○○(111偵11562)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藉由SIGNAL交友軟體APP與黃○○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姑涼」與黃○○聯繫,佯稱:可至 高瓴 資本投資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4月29日12時47分3萬元汪俊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已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卷證編目【111年度金訴卷第232號】(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02136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9957號偵查卷宗(審金訴一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2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偵查卷宗(審金訴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卷宗(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33號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4642300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62號(審金訴三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院三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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