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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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69號原告 陳嘉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與新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迴轉後行駛在基隆市中山一路人行道上,為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QA00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1.系爭地點有禁止大貨車迴轉之標誌,但未禁止小客車迴轉,則機車為何不可迴轉?且系爭地點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與一般路口設置之標誌是不一樣,兩段式左轉停車格前方有柱子,機車要進入兩轉式左轉也很危險。
2.系爭地點之人行道有很多出入口,不小心騎上去的人很多,警察單位要先設立告示牌並勸導,才能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中山一路上駕車行駛人行道,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系爭地點設有標誌牌,標誌牌上敘明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惟系爭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逕行迴轉,之後行駛人行道,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密錄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4頁、第79-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道不依標誌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確有設立「迴轉機車請兩段式迴轉」之標誌,且未遭樹木等物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機車待轉區之設置位置安全無虞,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部分機車駕駛人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行駛人行道,已對行人通行安全造成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乃明文禁止規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如違反規定者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除有另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九)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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