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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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洪震堂
洪國泉
洪聖凱
洪元璋
洪志明
共同相對人 任登壽
余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之104年度全字第51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公業主 洪天耒 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相對人任登壽、 洪政典 及
余世陽3人(以下簡稱「任登壽等3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前約」)並經公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售與任登壽等3人。
㈡「公業主洪天耒」派下員包含聲請人、 洪英二 、 洪甲意 及洪
政典等共8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等8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公業主洪天耒因此於104年3月21日與聲請人等8人以相同條件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後約」),「公業主洪天耒」並通知任登壽等3人解除前約。
㈢任登壽等3人對於聲請人等8人有無優先購買權有爭議,認為
公業主洪天耒仍應履行前約,因此聲請禁止公業主洪天耒就系爭土地為出租、處分等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任登壽等3人進而對公業主洪天耒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已遭判決敗訴確定。
㈣依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任登壽等3人請求已受
判決敗訴確定,公業主洪天耒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但怠於為之,以至於依後約應為之給付義務存在障礙。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公業主洪天耒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之認定㈠經查閱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由任登壽、余世陽2人(未含洪
政典)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任登壽等3人透過公業主洪天耒之代理人即 王國雄 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已於103年9月29日與公業主洪天耒談定購買系爭土地(任登壽、余世陽及洪政典分別購得應有部分593/933、120/933及220/933),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有派下員洪甲意等主張優先承購權,公業主洪天耒亦因此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洪甲意等派下員。但依祭祀公業規定應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適用等事由,公業主洪天耒仍然應履行前約,請求限制公業主洪天耒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3/933,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㈡任登壽等3人進而對公業主洪天耒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
事務所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公業主洪天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任登壽等3人,惟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有該等判決可查。
㈢依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公業主洪天耒得依民事
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公業主洪天耒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則聲請人本於後約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後約之債務人公業主洪天耒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本件之相對人範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之聲請人並未包含洪政典;而公業主洪天耒則為該裁定之債務人,因此聲請人誤將洪政典、公業主洪天耒列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