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386號原告 蕭義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5時1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國道2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前方路口未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警示牌,未善盡到在路口前事先提醒告知。
⒉左轉彎線道入口、左側道停止線上方、無號誌紅綠燈能讓駕
駛人明確辨識,而且左轉彎道緊臨對向車道號誌箭頭指示燈,晚上天色暗,讓人誤導混淆是該路段燈號,且綠燈箭頭直行車輛並未闖入對向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
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未有原告所述與對向號誌混淆問題。
⒉本案為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之規
定,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公告。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設置位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1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桃警交字第1130045208號公告113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設置取締標誌。又系爭路段於113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可參,已符合法定程序。
⒉觀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系爭路口路
旁明顯設置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並且劃設停止線,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自應注意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而非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法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