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之「 藍天德前 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2次、8月及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藍天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行至第14行之「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被告前於102年8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2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月31日始行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起訴書以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從刑之執行完畢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後,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 藍天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2次、8月及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 曾堂榮 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 嗣曾堂榮 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堂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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