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萬零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融資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2.99%
按月固定計算。逾期者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2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餘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借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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