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ll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自至
94年9月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逾期催收款通知
書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