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
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