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 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16分止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伯原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所得,某甲則分工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並持林伯原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得款項。謀議既定,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 盧妍 如、 陳華翎 施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致 盧妍如 、陳華翎陷於錯誤,乃依某甲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繼由某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使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妍如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華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伯原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9至5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記憶力不好,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後連同記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放在我當時任職公司的宿舍內,但之後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都遺失了。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發覺帳戶資料遺失後,我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帳戶、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之事
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067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等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施以如附表
一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實,由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亦可認定。至關於被告是否即為某甲乙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9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4373號函暨所附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97、209頁),因前開車手提領影像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之外觀與被告有明顯差距,復依現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即為某甲,自無從為本案係被告一手策畫及單獨完成之不利認定,特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移轉詐欺所得款項:
⒈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將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且通行無阻之理。又詐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理。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可見告訴人盧妍如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15分、18分將9萬9,986元、2萬9,986元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某甲旋於同日下午6時20分、21分、22分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9,000元,於告訴人盧妍如再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轉帳8,123元後,某甲又於同日下午6時41分持提款卡提領9,000元;復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
89、190頁),亦可見告訴人陳華翎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2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某甲也能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6,000元現金,致帳戶餘額僅存345元,由此可知,某甲行騙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並使其等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竟能於極短之時間內,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正確之密碼,旋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殆盡,若非某甲已經由被告確實掌握前開帳戶,不可能如此通行無阻,且若非被告授權使用或被告根本也參與其中,某甲也不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而使用一個根本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⒉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諮廷 遭某甲詐欺後,曾於110年9
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將3萬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遭人於110年9月24日下午7時23分、下午7時24分、下午7時34分、下午7時46分以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帳戶裡包含前揭受詐欺款項在內之2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元、6,000元款項轉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諮廷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73至87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95頁)、證人林諮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103至194頁)、證人林諮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194至1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洵可認定;又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4日以後設定收取網路銀行交易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且於進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時必須收取OTP驗證碼始能完成交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查詢結果資料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7頁);另於110年9月間,「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398頁),且被告也稱沒有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借給別人使用,他人也無法知悉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可知旁人不僅難以知悉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使因故獲悉,也因無法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OTP驗證碼而無法進行網路銀行交易,以上各情,自足認於110年9月24日下午7時23分、下午7時24分、下午7時34分、下午7時46分以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證人林諮廷遭詐欺款項轉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純屬子虛:
被告雖辯稱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寫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均係放在公司宿舍遺失,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不是其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且智識正常,佐以一般人設定密碼又怕事後忘記,本可以自己或家人之生日、行動電話、家中電話或就學學號等有關自己或家人之個人資訊作為常用密碼,實不須特別紀錄於紙上,被告辯稱其因記憶力不好才記下密碼云云,已屬有疑。⒉再者,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縱真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要,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則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云云,悖於常情,亦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稱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都保管一
處且同時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然依卷附被告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2頁),案發之後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時,僅稱本案中信帳戶遺失,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也一併遺失乙節,則未提及隻字片語,若真有所謂本案帳戶資料均遺失乙事,豈可能不同時報警處理,辯詞更顯可疑。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42分、43分許曾前往郵
局臨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另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4日先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表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再於110年10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067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54號函暨附件掛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841號函暨附件申辦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9、457至461頁)等件在卷可查,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未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不可能辦理密碼變更,而應掛失申請補發帳戶資料,且以其自承同時保管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情,亦可推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當時並未遺失,否則不可能遲於110年10月4日才向銀行通報遺失提款卡、存摺,由此可知,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少於110年9月14日中午仍為被告所管領,惟某甲竟於110年9月17日指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諮廷將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若被告所述不假,惟有被告辦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不久,即遺失包括本案中信帳戶在內之提款卡等資料才可能如此,然此未免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銀行通報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110年10月8日甫取得補發之帳戶資料,惟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係於110年10月8日不久後之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3日,依某甲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中信帳戶內,姑且不論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10日告訴人盧妍如轉帳期間,並未向郵局通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帳戶資料,則是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所在,根本仍在被告掌握中,倘被告所辯無訛,由前開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告訴人二人轉帳之時序觀之,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後極短之時間內,再次遺失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難想像被告在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之後,不加強保管措施,又輕率地擺放致又遺失帳戶資料,更難想像該等帳戶資料竟同樣由某甲所取得復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此一機率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所謂遺失帳戶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⒌更況被告自承有下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且也曾經以該AP
P觀看、查詢帳戶資訊,若本案中信帳戶有資金流動,該APP也會有訊息通知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335至337頁、第395),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亦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3月6日已開啟出帳、入帳等資金流動APP推播訊息通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5頁),另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本案中信帳戶有眾多資金流動,其中更不乏以網路銀行將資金轉出情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227至283頁),而於前開期間,亦可見有諸多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網銀登入紀錄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359至369頁),堪認被告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已明確知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本案中信帳戶有諸多筆資金流動,苟其真係遺失帳戶提款卡、存摺而遭人盜用帳戶,不可能對此事置之未理,而遲於110年11月17日才報警,且報案當時也非稱遭人盜用帳戶,與帳戶遺失並察覺遭人盜用帳戶之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顯然不符,遑論被告根本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前開期間仍不斷以網路銀行交易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資金轉出(包含前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諮廷遭詐欺之款項),足證被告所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執前詞否認有本院前所認定之客觀行為,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㈤被告與某甲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水哥」之人使用,幫助「水哥」以其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遭查獲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頁、第81、82頁),則被告當知若有人無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可能係要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及該人之真實身分,而被告不僅提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帳戶,使某甲對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施用詐術後,得以其帳戶收取詐得款項,更有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移轉某甲行騙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諮廷所得款項,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亦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復從被告於110年9月、10月期間,不斷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甚且頻繁操作網路交易以觀,被告猶如處理自身事務,益徵被告確有與某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某甲進行犯罪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某甲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就向被害人行騙並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則推由某甲實行,又在某甲對於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施以詐術後,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繼由某甲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是被告與某甲基於犯意聯絡,又在二人相互利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某甲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某甲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陳華翎施用詐術,然
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某甲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
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9頁、第518、53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參與隱匿、掩飾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盧妍如、
陳華翎遭詐欺款項之部分,因屬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且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林伯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另犯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言詞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另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則以「被告前因有類似之詐騙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確認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更進一步升高為車手身分,犯後卻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論告。
⒊惟查,被告固因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
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該罪刑與另一加重竊盜罪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為108年4月25日,嗣甲應執行刑與另案罪刑,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為111年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間,因本院於該罪刑實際執行完畢前業裁定乙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乙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謂「執行完畢」要件,檢察官未仔細查核被告前科與執行紀錄,誤認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罪刑已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至被告雖因乙應執行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至112年5月8日,然檢察官既未釋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須贅論是否構成累犯),並據此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釋明有誤而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之財物,後由某甲提領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導致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損,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非少之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亦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而遭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情節提升為更加嚴重之正犯行為,自不宜縱放被告,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非屬良好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受騙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在派遣公司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頁)、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之重復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受騙後雖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然該等款項均遭某甲提領,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被告與某甲已實際朋分前開款項之證明,難認被告對於前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或洗錢標的沒收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然
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24號、111年度偵字第21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6710號、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王文政 、 廖柄豐 、林諮廷、 方致瑋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款項領出使金流後續去向不明,因認被告參與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參與某甲詐取各被害人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與某甲移轉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行為時間亦有差距,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收款帳戶證據與出處1盧妍如(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起訴書)某甲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致電盧妍如,接續佯裝為SPACEPICNIC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盧妍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①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15分②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18分③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27分①9萬9,986元②2萬9,986元③8,123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妍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23至127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39頁)。⒊證人盧妍如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41至143頁)。⒋證人盧妍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45至149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067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2頁)。2陳華翎(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起訴書)某甲於110年10月13日1時45分許前,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華翎瀏覽後信以為真,誤認獲利可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①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2分①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55至156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61頁)。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華翎〉(見偵字第9322號卷第163至169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3號函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83頁)。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收款帳戶1王文政(111年度偵字第17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某甲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王文政瀏覽後信以為真,誤認獲利可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遭提領。①110年10月13日下午7時16分(誤為17分)②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24分①1萬元②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廖柄豐(111年度偵字第21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某甲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廖柄豐瀏覽後信以為真,誤認獲利可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轉帳。①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46分(誤為47分)①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3林諮廷(111年度偵字第36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某甲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林諮廷瀏覽後信以為真,誤認獲利可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或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旋遭轉帳或提領。①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16分②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46分(誤為47分)③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1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4方致瑋(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某甲於110年10月9日15時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連結,方致瑋瀏覽後信以為真,誤認獲利可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轉帳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①110年10月9日下午8時1分(誤為下午5時47分)①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