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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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3號原告 顏景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80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梅獅路一段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NB8009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NB8009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抑或舉發員警由自己行車方向之燈號為推論?而由原告當時所處之車道內,並無其他停下車輛,可證明原告這邊是紅燈,且原告印象中亦未看見紅燈。又舉發員警應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而非片段之擷取照片,尤其是攔查後舉發員警之說法,由闖紅燈變成紅燈右轉之違規,再變成不然改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再者,憲法有保障人民隱私權,除非係重大刑案或治安事件,否則透過侵犯隱私得到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後原告經過停止線之時間約為20時30分35秒許,大約行駛6公尺至轉角處,時間約為20時30分40秒許,而舉發員警密錄器拍攝到紅燈之時間約為20時30分47秒許,期間約有12秒之時間差,況就原告觀察,因附近人車少,大約晚間8時30分許過後至隔日早上6時30分許之前,號誌均改為「閃黃燈」之狀態,是否當時號誌恰巧遇到燈號轉換時所產生之誤差情況。況最後原告與舉發員警探討的是係行駛在道路上,還是私人土地上,而非舉發情況是否合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1871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現場勘查路口號誌,梅獅路一段雙向號誌並無早開或遲閉運作,且均為3色燈面,無右轉指示箭頭,再次檢視密錄器影像顯示,該車輛於梅獅路一段路口號誌呈現圓形紅燈時,逕超越停止線達行人穿越道後右轉永平路事實明確,本案員警攔查舉發無違誤,本分局仍維持原舉發…」等語。
⒊次按參照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晚上8點半後燈號為閃黃燈之部分,惟參照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6日桃交工字第1110042380號函文所附時相表可知,該違規路段之號誌係於下午11時58分後才為閃光時制(時制4),本件違規時間(下午8時32分)燈光號誌尚依時制2運作,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梅獅路一段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1871號函文、111年7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路口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6月21日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梅獅路一段往台一線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而永平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舉發員警之行向係往『台一線』)。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32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梅獅路一段上,並往『幼獅路一段』之方向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39秒許,系爭機車於駛至梅獅路一段與永平路之路口處時,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此時梅獅路一段(往『幼獅路一段』)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⒍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41秒許,舉發員警開始左轉永平路,並欲攔停系爭機車。⒎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45秒許,可看見永平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
⒏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50秒許,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先生,紅燈耶!』」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意見書內容表示略以:「一、職於111年6月21日晚上20時至22時擔任勤查勤務,職於2030許行經梅獅路一段與永平路路口附近直視左前方,見被舉發普重機982-BSU號於對向車道右轉闖紅燈駛越路口,遂上前攔檢,告知違規事實及當場製發違規舉發單,均依照程序處理。該民眾違規事實明確,由職親眼所見,所為之告發均依法告發,職檢附當日舉發密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1871號函文、111年7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梅獅路一段往台一線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永平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32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梅獅路一段上,並往「幼獅路一段」之方向行駛,此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原告並於「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及路口,此除從上揭錄影畫面可看見之外,並有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片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之上方畫面)可供比對;又再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39秒許,看見系爭機車於駛至梅獅路一段與永平路之路口處時,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此時梅獅路一段(往『幼獅路一段』)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仍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於路口處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可知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之客觀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抑或依自己行車
方向之燈號為推論?且原告當時所處之車道內,並無其他停下車輛,可證明路口是紅燈,而舉發員警應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非片段之擷取照片等語。惟查,參照被告所提供之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示,不論為何時段,該梅獅路一段不論往台1線或幼獅路一段方向之直行、左轉或右轉車輛所得行駛之時相,均屬於「時相一」區域,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上開時間之交岔路口之時段型態為「一」、時制計劃為「2」,而原告行駛路線之梅獅路一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係屬於「時相一」區域,亦即於綠燈秒數29秒結束後,即會進入永平路之「時相二」或「時相三」等區域,此時永平路行向之號誌(即第二時相)係呈現「綠燈」通行狀態,而梅獅路一段不論往台台1線或幼獅路一段方向之號誌均處於「紅燈」狀態。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梅獅路一段往台一線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而永平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則依照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原告之行車方向(即梅獅路一段往幼獅路一段之行向)亦應與梅獅路一段往台一線行向之號誌相同,仍應處於「紅燈」狀態。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梅獅路一段右轉永平路時,該梅獅路一段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應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而非片
段之擷取照片,尤其是攔查後舉發員警之說法,由闖紅燈變成紅燈右轉之違規,再變成不然改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等語。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線係位於梅獅路一段橋下之「道路」上,且本件係處罰「紅燈右轉」之違規,並非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已於回覆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4頁)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規情節,並提出原告整個違規行車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內容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⒎原告再主張:憲法應保障人民隱私權,除非係重大刑案或
治安事件,否則透過侵犯隱私得到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先於起訴狀內表示:舉發員警應提供完整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而非片段擷取之照片等語,嗣又表示:透過侵犯隱私得到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則原告是否主張被告僅依密錄器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依據,即存有疑義。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得僅依密錄器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然係誤解保障隱私權之意義,不足採信。
⒏至原告主張:最後原告經過停止線之時間約為20時30分35
秒許,大約行駛6公尺至轉角處,時間約為20時30分40秒許,而舉發員警密錄器拍攝到紅燈之時間約為20時30分47秒許,期間約有12秒之時間差,況就原告觀察,因附近人車少,大約晚間8時30分許過後至隔日早上6時30分許之前,號誌均改為「閃黃燈」之狀態,是否當時號誌恰巧遇到燈號轉換時所產生之誤差情況,最後原告與舉發員警探討的是係行駛在道路上,還是私人土地上,而非舉發情況是否合理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非舉發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因此不論原告與舉發員警有無爭論是係行駛在道路上,還是私人土地上等情,均與本件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後,即直接自梅獅路一段左轉永平路,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30分45秒許,仍可看見永平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足認原告當時行車方向(即梅獅路一段往幼獅路一段之方向)之號誌仍應處於「紅燈」狀態,並無原告所謂存在12秒時間差之問題。復參照違規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違規路口號誌係於「23時58分許」後始會轉換成「時制4」,且係「時相三」變更為閃燈狀態,與本件原告行車方向之「時相一」並無關係,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20時32分許」尚處於「時制2」之運作時段,根本無變更為閃燈狀態之問題。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⒐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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